(2017)渝0108民初7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程祥与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祥,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517号原告程祥,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3944265B。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文(特别授权),男,汉族,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员工,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程祥诉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五公里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祥,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广场委托代理人熊建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祥诉称: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3.8元购买了“味好美橙子果”一瓶,商品条形码6921317665147该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4日,保质期18个月。可见,该产品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专业的食品零售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销售者的义务,现被告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明显违法。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行为对原告进行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8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广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无异议,购物小票上的“味好美橙子果”与产品实物“味好美鲜橙果酱”为同一产品。被告在销售产品后出具的购物小票上加盖了“商品未过保质期”印章提醒消费者,以及经查询,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共三个批次的涉案产品进货,均无原告举示的产品批次。综上,被告已经在销售时告知消费者产品未过期,原告在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被告的进货查询无原告所述产品的生产批次。原告不查看就直接从超市货架正常排面靠里面拿出一瓶过期产品去缴费不符合常理,对其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花费13.8元购买了味可美(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梁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味好美鲜橙果酱”(商品条形码6921317665147)一瓶,该产品标签上有: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标签,“20150604AO4”等内容。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的流水号247的购物小票载明“味好美橙子果”,以及“此单商品保质期已经与您本人确认商品未过保质期”并加盖了“商品未过保质期”的印文等内容,原告实付购货款13.8元。原告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味好美鲜橙果酱”在2016年12月4日已到保质期,故被告在2016年12月6日销售的系不合格产品。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1、公司的涉案产品系统三级账查询打印件,2、进货系统送货验收单查询打印件等,3、供货商发货单、被告的验货单复印件等,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三个批次的涉案产品进货中并无原告购买的产品批次。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的视频光盘、涉案实物一瓶、进货单、送货验收单查询打印件、发货单、验货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祥于2016年12月6日花费13.8元在被告处购买“味好美鲜橙果酱”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及购买涉案产品时的视频为证,因此,原告已就其主张的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视频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视频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被告辩称未购入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4日批次的涉案产品应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单从被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入了某批次的产品,而不能证明未购入涉案批次的产品。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购物小票已经载明“此单商品保质期已经与您本人确认商品未过保质期”并加盖了“商品未过保质期”的印文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确认意见,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的视频显示被告收银员并未与原告确认,而是在原告付款后直接在收银小票上加盖了“商品未过保质期,人人乐五公里购物广场”的印文后直接交由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涉案产品保质期到期日应为2016年12月4日,故在被告2016年12月6日购买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人人乐五公里广场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产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产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向原告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3.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程祥货款13.8元,并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五公里购物广场负担。该款原告程祥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