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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贵华与赵世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华,赵世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7民初729号原告:赵贵华,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赵世友,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赵贵华诉被告赵世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地产22.91平方米;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赫章××××号的房地产,于1955年土改划给原告家,四至界限清楚,2012年三月18日,被告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修建楼梯及用作过道,侵占面积22.91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如诉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时间是1955年、姓名是李厚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人邓某的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赵世友辩称,我修建楼梯及用作过道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原告,而是属于赫章县强臣房地产开发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赫章县城关镇下街村委会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情况,故该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该争议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贵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予以退回赵贵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