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冯利晖与清徐县文化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利晖,清徐县文化服务中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利晖,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斌,山西灜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清徐县美锦南大街*号。负责人:张永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美锦大街***号。上诉人冯利晖因与被上诉人清徐县文化服务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利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斌,被上诉人清徐县文化服务中心负责人张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利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曲解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18条第6款规定,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之余所付出劳动获取报酬的行为违反规定,通过上诉人提供的上岗证及”晋财教(2010)319号文件”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国家允许的放映主体,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但所有的放映任务均是在工作时间以外、而且也是被上诉人认可同意的,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违纪一说。而国家给予放映主体的补贴标准是省财政厅明确规定的。”太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太原市财政局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文字【2010】16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对放映员的补贴标准,上诉人依据国家政策文件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合同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补贴标准是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放映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要回多年自己劳动所得的报酬有什么错误?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政策,克扣放映员自己辛苦劳动所得,蔑视法律。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补贴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政策规定,”中共清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清纪发【2016】4号”文件给予王青爱及段宪丰经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处分理由为违规违纪,克扣放映员劳务补贴,已构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被上诉人清徐县文化服务中心辩称,1、上诉人不是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的主体,因为按照文件放映主体是需要通过公开投标的,上诉人并不是经过公开的招标的放映主体。2、在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已在单位领取了11500元后,作为最终了结,此后就不能再主张放映补贴的问题了。3、从一审到二审,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是怎么计算的要求返还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冯利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截留上诉人的电影放映补贴款65215元;多扣的设备折旧款9000元(2010年-2014年),两项共计7421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1993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0年7月份后,被告允许原告担任公益电影放映员,由原告负责22个村,在规定的时间内为各个行政村放映电影,一个村六次,每次两场,每村每年放映12场电影,每年4月20日到10月20日期间放映。以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4月4日被告会议记录上载明:”......3、将2012年度50%折旧费(1500元)和2013年度60%补贴费中的1万元,共计11500元,单位给放映员打好欠条,争取在2014年放映补贴到位后支付给放映员。4、这次问题特殊问题特殊解决后,2013年之前补贴费问题不得再提,今后不论放映多长时间,放映结束后不再特殊解决,而是根据单位的新方案,新协议执行......”原告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已经领取11500元。原告称其在2010-2014年实际放映电影场次为1175场,总共补贴应为164500元,被告给付原告99285元,还欠原告65215元及机器折旧款9000元,共计74215元。被告称按照协议足额给付原告,每年按每场74.5元劳务费发放原告,9000元设备折旧款单位一分没有克扣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性质为国有的事业单位,本案中被告是上级准许的公益电影的放映主体,原告不是公益电影的放映主体,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根据我国《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原告已经领取单位工资,不应兼任职务领取报酬,且原告已经领取11500元并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的电影放映补贴款及多扣的设备折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冯利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冯利晖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因签订雇用协议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其事业单位职能而产生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仅为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混同,而应明确区分对待。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是双方可以作为平等主体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清徐县农村公益电影放映雇用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每场电影放映的劳务费用为74.5元,并约定了折旧费的结算。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劳务,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并没有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对上诉人克扣费用。因此,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履行其事业单位职能中,没有严格执行《山西省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太原市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实施办法》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改变操作模式和专项资金使用方式的情况,属于被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处罚与责令纠正的行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违规与否,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协议的效力。终上所述,冯利晖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不正确,应予纠正,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上诉人冯利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云昌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