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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但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批准逮捕,2017年2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但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269号“王记饭面庄”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为1.89克的白色晶体,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另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二包共计净重4.44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但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一致。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但某时扣押了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物证及称重照片,手机聊天记录,通话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但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胡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但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6.3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裴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