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喜明、柴剑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明,柴剑刚,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明,男,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现住河北省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剑刚,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29层2901号。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董事长。上诉人刘喜明因与被上诉人柴剑刚、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喜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不得执行聚龙花苑8幢3单元101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与聚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289296元购买了由聚龙公司开发建设的聚龙花苑8幢3单元101号商品房。随后,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实际入住。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2015年5月22日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公告对上诉人购买的房产进行执行时,上诉人才得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大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被告人(聚龙公司)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退还原告(柴剑刚)上述款项,则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9套楼房……9套楼房合同编号与房屋坐落分别为2900115号8幢3单元101号……”,调解书中交付的8幢3单元101号房即是上诉人所认购的房屋。经查,柴剑刚与聚龙公司之间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大名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是在(2012)大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作出的,而该调解书的作出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1、大名县人民法院在作出上述调解书时,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已经实际购买8幢3单元101号房屋并实际占有,大名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大名县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作出处分时,建设部门并未正式验收。在调解书的内容违反《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大名县人民法院仍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刘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聚龙花苑小区8幢3单元101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原告刘喜明作为案外人对(2015)大执异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请求不得执行聚龙花苑小区8幢3单元101房,而执行依据(2012)大民初字第3051号调解书第二项内容载明:“被告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则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9套楼房。9套楼合同编号与房屋坐落分别为2900115号8幢3单元101。”,故原告刘喜明虽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请求不得执行的标的与被告柴剑刚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标的有关,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喜明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上诉人刘喜明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要求对涉案房产不得执行,其诉讼请求与执行所依据的(2012)大民初字第3051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标的有关,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喜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喜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李 巍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宾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