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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605夏靖与谢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谢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60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立鹏,男,199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夏靖与被告谢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孝伟、张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谢立鹏:1、偿还其借款本金34175.4元;2、偿还其借款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90.58元;3、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3417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支付律师费2815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谢立鹏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谢立鹏向其借款39057.6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偿还等额本息2017.9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前,若谢立鹏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谢立鹏承担。协议签订后,谢立鹏依约还款至2014年8月15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谢立鹏未答辩。夏靖提供了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签约检核表、中信银行转账流水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资料清单表、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谢立鹏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夏靖与被告谢立鹏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谢立鹏向夏靖借款39057.60元,每月偿还2017.98元,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分24个月偿还,每月15日前按约定的本息数额存入专用账户中;逾期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收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自夏靖将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谢立鹏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咨询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信用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谢立鹏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4年5月20日,夏靖向谢立鹏账户中汇入30000元。诉讼中,夏靖认可谢立鹏借款后归还了三期本息,计6053.94元,其中每期利息为390.58元,3期共1171.74元。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谢立鹏与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公司、信和投资公司签订了1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谢立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4619.38元、向信和信用公司支付审核费724.61元、向信和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3713.62元,三方合计收费9057.61元。借款发生时,夏靖为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公司、信和投资公司的股东,且享有三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还查明,夏靖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1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夏靖委托盈科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谢立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案件代理人,盈科律师事务所指定郝孝伟、张玄为承办律师,律师代理费总额为2815元等,夏靖于2016年6月27日向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815元。本院认为:夏靖与谢立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夏靖与谢立鹏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9057.6元,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夏靖为信和咨询公司、信和信用公司、信和投资公司的股东,且享有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据此本院认为该三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的行为属于夏靖利用关联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并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夏靖实际出借本金应为30000元。夏靖主张谢立鹏每期还款的利息为390.58元,未超过年利率24%,且谢立鹏未到庭抗辩反驳,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谢立鹏已经归还的6053.94元中利息金额为1171.74元,已归还本金4882.2元,本案尚余借款本金25117.8元。夏靖与谢立鹏约定如谢立鹏逾期还款,逾期除利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夏靖要求谢立鹏支付逾期前一个月利息390.58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靖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25117.8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90.58元,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1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谢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靖律师费损失2815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1770元,由夏靖负担320元,谢立鹏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昱代理审判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