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左云县小京庄乡酸茨河村南。法定代表人:武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芹,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迎宾西路61号。负责人:任智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左云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6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减免合同价款8565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特殊的背景下,基于优势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其约定的工程量从设计到施工均由被上诉人单方说了算,上诉人对此并不能作出任何主张,对相关《合同》及变更只能签字、同意、付款。在得知该项工程的工程量明显减少的情况下,上诉人为尽快使矿井供电,只能边同意施工边与被上诉人的下属企业协商,拟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冲抵因工程量而减少的工程款。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量变更后没有进行结算,且合同价款没有支付完毕,改判减免合同价款8565200元。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定了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县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110KV供电工程栏标价标书,工程关于杆塔内容为:小京庄-长春兴线路部分,新建杆塔共计49基、其中直线塔37基、耐张塔12基;南京庄-长春兴线路部分,新建杆塔共计87基、其中直线塔63基,耐张塔24基。2012年6月13日被告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名称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110KV输变电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工程、供电架线工程、安装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8860万元。该合同约定:在履约中对本合同设计的内容发生调整和改变影响到甲乙双方利益和履约的,以及进行交换、清点、确认等均以书面形式进行,以书面记载内容为准。《通用条款》约定:......23合同价款及调整按专用条款约定执行;25工程量的确认按专用条款约定执行。《专用条款》约定:......4.2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吴成亮,职务机电矿长,职权:负责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负责按规定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按合同约定参加工程验收、工程量签证,负责设计变更等现场资料的签证,负责竣工结算和变更价款的签证,负责施工结算和变更价款的签证并由发包人最终确认;1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价款:除按合同约定价款外,本工程如发生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之外的变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他情况均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1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无;13.4按本合同规定如存在变更工程的,须经发包人明确确认;14工程量确认,承包人每月28日前向甲方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前一周向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清单,甲方在七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签证,以发包人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15.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经承包人质量回访后付清;15.3发生合同价款变更的,应当签订补充合同加以确认,方可按照变更的价款部分进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变更应符合本合同约定;18.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30天内组织承包人、监理及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进场施工,被告、工程运行单位大同市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监理单位大同市新电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均在供电工程开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派驻工程师吴成亮签字确认。该供电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110KV供电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1、小京庄-长春兴:全线单回线路9.4公里共37基(单回路直线塔25基,单回路耐张转角塔10基,单回路终端塔1基,双回路终端塔1基),2、南京庄-长春兴:全线单回线路17.5公里共72基(单回路直线塔49基,单回路耐张转角塔22基,单回路终端塔1基),导线:JL/GIA-300/25。2012年12月25日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110KV供电工程完工,被告、工程运行单位大同市供电工程客户服务中心、监理单位大同市新电电力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在供电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派驻工程师吴成亮签字确认。该供电工程已调试完毕、设备实验全部合格,已具备送电条件、工程已完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张建筑业统一发票,总金额为全部工程价款886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分9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0%即79740000元,剩余工程款886万元虽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系原告的下属企业,该公司已经注销,其未了的债权已由原告接管。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按本合同规定如存在变更工程的,须经发包人明确确认;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价款:除按合同约定价款外,本工程如发生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之外的变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他情况均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无其他调整因素;发生合同价款变更的,应当签订补充合同加以确认,方可按照变更的价款部分进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变更更应符合本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经承包人质量回访后付清;质保期为1年。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在涉案工程杆塔施工中:小京庄-长春兴线实际新建37基,少建12基;南京庄-长春兴线实际新建72基,少建15基;此事项已在原告提供的供电工程开工报告(被告派驻工程师吴成亮签字鉴证,被告加盖了公章确认)中已载明,且被告对该开工报告也认可,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中杆塔的数量变化是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之内的变更,且经过了被告确认。另外,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工程运行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家盖章确认的载明实际施工量的工程竣工报告(被告派驻工程师吴成亮签字签证,被告加盖了公章确认)和9张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并对杆塔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确认;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90%;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提出过修改意见和双方签订新的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对工程中杆塔的实际施工数量予以验收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现已正常运行三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要求减免工程价款8565200元的辩解意见,不应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886万元。现大同供电分公司送变电安装公司已清算注销,其债权债务已移交,作为其主管单位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工程款886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886万元工程价款一节。本院认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价款,除按合同约定价款外,本工程如发生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之外的变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它情况均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并未超范围,因此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而在《供电工程开工报告》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了工程量,并且在《供电工程竣工报告》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与开工报告中确认的一致,并未减少,即被上诉人按开工报告的要求全面完成了施工,并且工程合格。以上完全符合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如存在变更工程的,须经发包人明确确认”的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亦应履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的“其它情况均不得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减少工程量、工程价款亦应减免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6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云长春兴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王 艳 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文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