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东华红饲料科技限公司与吴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红饲料科技限公司,吴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519号原告:广东华红饲料科技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玑西路8号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何国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广东华红饲料科技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红公司)与被告吴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25,990元,延期支付饲料款的违约金5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饲料买卖交易,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4日的2批饲料款中的25,990元,在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庆县吴桂华猪场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26600097576),经营者为吴桂华,德庆县吴桂华猪场于2016年9月9日注销了工商登记,注销原因为“店铺转让”。2016年9月9日,陈鹏飞作为经营者注册成立了德庆县吴桂华猪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26600170281)。吴桂华向华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李少琼、徐素聪与华红公司办理往来货物签收工作,对李少琼、徐素聪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单据,德庆县吴桂华猪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29日,徐素聪在华红公司《送货单及销售合同》上作为购方签名。该《送货单及销售合同》载明:德庆县吴桂华猪场作为甲方、购方,华红公司乙方、销方。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23,200元的饲料一批,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甲方付款期限为60天,并于2015年10月27日前付清本批货款;若甲方违约,需按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为准,甲方若超出双方约定期30天仍未付清本批货款,需承担逾期利息和20%违约金。2015年9月14日,李少琼在华红公司《送货单及销售合同》上作为购方签名。该《送货单及销售合同》载明:德庆县吴桂华猪场作为甲方、购方,华红公司乙方、销方。甲方向乙方购买价值22,040元的饲料一批,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甲方付款期限为60天,并于2015年11月13日前付清本批货款;若甲方违约,需按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为准,甲方若超出双方约定期30天仍未付清本批货款,需承担逾期利息和20%违约金。2016年1月18日,吴桂华在华红公司发来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德庆县吴桂华猪场尚欠华红公司货款40,990元。此后,吴桂华向华红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0元。因催收剩余货款25,990元无果,华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吴桂华经营德庆县吴桂华猪场期间,德庆县吴桂华猪场向华红公司购买了饲料,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德庆县吴桂华猪场的经营者,吴桂华应对在其经营期间德庆县吴桂华猪场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华红公司要求吴桂华支付货款25,9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送货单及销售合同》上明确了违约责任,吴桂华的委托人予以确认,该违约条款对吴桂华具有约束力。华红公司要求吴桂华按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一年期的违约金5198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华红饲料科技限公司支付货款25,990元及违约金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广东华红饲料科技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延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颖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