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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南城县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齐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丰顺物流有限公司,齐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河北龙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81民初558号原告:南城县丰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0653998846,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金山口时代花园A栋6-7号。法定代表人:邹来玲,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被告:齐建忠,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71586550XM,住河北保定市徐水仙复兴西路北26号。负责人:高春阳,职务为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5869265559,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建德。原告南城县丰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物流公司”)与被告齐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河北龙华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建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8170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华货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齐建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3时,被告齐建忠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挂)车从鹰潭往金溪方向行驶,行至206国���1576公里龙虎山仙水岩路段因故停车,相同方向由车宏达驾驶的赣F×××××号货车追尾撞上半挂车,造成两车和冀F×××××(挂)上的货物受损,车宏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虎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建忠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冀F×××××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龙华货运公司。事故发生后,赣F×××××号货车经鹰潭市富民拖车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费施救费8000元,龙虎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赣F×××××号货车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37408元,除车辆损失外,赣F×××××号货车从事故发生至今停运,停运损失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504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一、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63048元,由被告一、被告二在商业险内赔偿81704元,此外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赣F×××××号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南城物流公司名下,但其并非实际所有人,故原告南城物流公司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南城物流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城县丰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荣贵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