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119号原告:康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某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被告王某书写的原始借据在卷佐证,内容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5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5万元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产生的利息4万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