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执恢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景岱、于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岱,于琳,张范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恢361号申请执行人:王景岱,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于琳,男,汉族,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被执行人:张范义,男,汉族,1961年6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被执行人;国勇,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东岳大街14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景岱与被执行人于琳、张范义、国勇民间借贷纠纷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0)岱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执行人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收取执行费2030元,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岱民初字第190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