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长水与张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水,张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464号原告:胡长水,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忠,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胜,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臧健敏,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东路376号。代表人:叶枫。委托代理人:俞凯敏,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胡长水诉被告张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张国胜赔偿原告胡长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3287元;2.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长水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张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臧健敏,被告人保公司代表人叶枫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10日,被告张国胜驾驶浙E×××××号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胡长水驾驶的安吉C×××××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胡长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胡长水和被告张国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长水,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子湖镇××村XX自然村××号。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628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为75天的事实。被告张国胜、被告人保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护理费为141.7元/天*75天=10628元。五、医药费:原告主张3413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上述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张国胜对医药费无异议,认为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的应按同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医药费限额1万元。本院经审核,认可原告医药费为3413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为此提供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9天的事实。被告张国胜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以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营养期为60天的事实。被告张国胜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以内。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80天的事实。被告张国胜认为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的回访中原告曾陈述没有工作,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60岁的人都在工作只是自己推断,不能证明原告也在工作;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相关证人未到庭质证,故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按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本院认可原告误工费为113元/天*180天=20340元。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975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国胜、被告人保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出险时户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状况等因素,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47237元/年*19年*10%=897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张国胜、被告人保公司仅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可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上述费用的事实。被告张国胜认为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认可原告鉴定费21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张国胜、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可原告交通费为400元。十三、车损:原告主张750元,为此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张国胜、被告人保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车损为750元。十四、相关垫付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胜已垫付1475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等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胜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胡长水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车损750元,合计120750元。原告其余损失42718元,应由根据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张国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确定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胜应赔偿原告胡长水42718元*60%=25631元。因被告张国胜之前已垫付14750元,尚需支付10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长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国胜赔偿原告胡长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长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已减半,预缴200元),由原告胡长水负担7元,被告张国胜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4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