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298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男,195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日利息为6440元,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通过被告郑某某介绍原告将40000元借给二被告,约定月利1.2分,借款期一年,三被告在借款上签名按印。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644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至给付完毕止。被告郑某某辩称,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对借据中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中间人,并不是保证人,故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日通过被告郑某某介绍原告将4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用于开店。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1.2分,于农历2016年腊月23日(公历2017年1月20日)还清本金400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45000元。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被告郑某某为中间人。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至今未给付,被告郑某某拒绝承担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644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约定利息5000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1440元)。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有,三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1.2分至2017年1月20日本息结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直接证明本案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向其借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借贷事实予以承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644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中,只注明中间人,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原告赵宏标提起诉讼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付5000+40000×1.2%×3=64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