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福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福君,盖海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号创业大厦西塔**层。负责人:王永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男,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君,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盖海清,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号*楼。负责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涛,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公司职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福君诉称,2015年1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盖海清驾驶鲁Y×××××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盖海清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9072元,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盖海清赔偿。原审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审被告盖海清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赔的我再赔。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盖海清驾驶鲁Y×××××车与原告及停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盖海清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伤后当天,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为治疗伤情,共花医疗费11568.38元。经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另查明,原告伤前从事畜牧业,住院期间由其妻徐爱宁护理,徐爱宁系农村居民。再查明,鲁Y×××××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被告对误工时间、交通费、车损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确认,误工时间9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307元。因双方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海清驾驶车辆与原告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车辆受到侵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盖海清赔偿。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15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5356.8元、护理费1289.5元、交通费220元、车损307元,共计29071.68元。经审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畜牧业,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550.47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徐爱宁从事畜牧业,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89.67元;双方对交通费均认可2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法院核定为:医疗费115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550.47元、护理费389.6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7元,共计23345.5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447.14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98.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君21447.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君1898.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盖海清负担192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住院发票在原审时只提供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未在当地报纸等进行公示,无法证实未在别处报销的可能性,故原审在未查清真实情况下予以判决存在不公。2、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村委证明,就按照农林牧渔业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实属不当,被上诉人应提供营业执照或养殖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属于农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福君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叫原审被告盖海清拿着医疗费的原件到上诉人处理赔过,由于未达成理赔协议,盖海清把医疗费的原件丢失了,现在被上诉人已在报纸上进行了声明,庭审中提交遗失声明的报道。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被上诉人处了解过被上诉人的工作,证实被上诉人是从事肉食牛养殖业,本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莱阳市照旺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此证实被上诉人从事肉食牛养殖业的证明。原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已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赔偿款已转到原审法院。原审被告盖海清辩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医疗费发票已丢失,提供了其于2016年11月10日在今日莱阳报纸上发布的遗失声明;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伤前从事畜牧养殖,补充提交了加盖莱阳市照旺庄镇人民政府和莱阳市照旺庄镇黄埠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上诉人对证据一质证称,遗失声明是在原审判决以后形成的,原审没有查实。对证据二质证称,对照旺庄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误工费还是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在家养殖,也未体现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误工减少,上诉人不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盖海清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鲁Y×××××车与被上诉人刘福君及停放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两车有损,原审被告盖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福君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应如何确定。原审时,被上诉人虽提交的是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二审时,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在报纸上发布的医疗费发票遗失声明,能够证实发票丢失的事实。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主张被上诉人医疗费可能在别处报销过,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莱阳市照旺庄镇黄埠寨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事发前以养牛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靠畜牧业养殖;二审时,被上诉人又补充提交了莱阳市照旺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因按照畜牧养殖业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