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立平、段五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立平,段五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2民初681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颜立平,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被告:段五姣,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系被告颜立平之妻。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立平、段五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德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