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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与晁凌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晁凌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764号原告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温家方碑村,组织机构代码:55445316-7。法定代表人董建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晁凌勇,男,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南宫市,原告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晁凌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8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晁凌勇与王腾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并欠王腾货款286220元。后偿还50000元,尚欠236220元。王腾以此为由将原、被告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20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晁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腾欠款236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晁凌勇进行追偿。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王腾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于当日给付王腾8万元。因被告晁凌勇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上述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故被告晁凌勇应给付原告8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晁凌勇与案外人王腾之间的236220元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2、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与王腾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给王腾80000元。3、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四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晁凌勇与王腾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晁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四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出资并使用原告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双方系合伙经营服装生意。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晁凌勇从王腾处赊销了总价为286220元的毛领,并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尚欠236220元。2012年7月2日,王腾将原、被告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辛民初字第20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并提出上诉。2013年3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判令晁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王腾欠款2362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晁凌勇进行追偿。”该案二审期间,原告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晁凌勇证明2010年7月至9月期间,共欠王腾毛领贷款286220元,已还款5万元,剩余贷款236220元,系我个人行为,与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无关,与董建青、孟艳曙、李建云无关,由我个人承担特此证明证明人:晁凌勇2013年2月2号见证人:岳彬周正董赛”被告晁凌勇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岳彬、周正、董赛在见证人处签字摁手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王腾在辛集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同意由原告给付王腾80000元货款,王腾则不再执行原告公司,原告于当日向王腾支付货款80000元。原告已向王腾偿还了货款80000元,有权向被告晁凌勇进行追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辛民初字第20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四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执行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晁凌勇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伙人之间对债务的分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明合法有效,虽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应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执行笔录及被告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向王腾偿还货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晁凌勇追偿的权利,原告已向案外人王腾支付了货款8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晁凌勇进行追偿,至今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款项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晁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威信服饰有限公司款项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晁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