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培锋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培锋,男,1978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6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培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出(2017)浙0381刑初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培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培锋在自己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杜山头村的住处,容留朱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7年1月23日,李培锋在自己的上述住处,容留杜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7年1月25日,李培锋在自己的上述住处,容留杜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培锋的供述,证人朱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李培锋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培锋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培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李培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