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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666号原告:张文奎,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西和县,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建设南路邮政局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59279713。代表人:郭爱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甘E×××××吉利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7年3月13日11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瑞香驾驶的苏J×××××宝马轿车在大港学苑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三者车车损33000元、评估费1650元和拆解费2300元。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05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发生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为自有的甘E×××××吉利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13日11时0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育梁街××××路交口处,与宋瑞香驾驶的苏J×××××宝马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三者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33000元(扣除残值525元)。原告提交相应发票以证明支出三者车辆维修费33000元、评估费1650元和拆解费23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交通费105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三者车评估费发票、三者车维修费发票、三者车拆解费发票、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赔偿三者车损失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三者车维修费、拆解费、评估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三者车维修费发票、三者车拆解费发票、三者车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三者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且被告对各项损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损失予以支持。以上支持原告损失3695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奎保险金36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