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与薛海龙、李阿亨、刘国新、包头市城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清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薛海龙,李阿亨,刘国新,包头市城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清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西河路。负责人:王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娟,山西省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海龙,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魏家楼镇王家茆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系陕西省横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阿亨,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原审被告:刘国新,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原审被告:包头市城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与苏,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郭清磊,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海龙、原审被告李阿亨、刘国新、包头市城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清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5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驾驶人准驾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3620元和诉讼费1833.7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自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经双方确认,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薛海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免责的情形。2、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车辆的损失是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认定。诉讼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3、停运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二审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郭清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道交法解释第18条“准驾不符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商业险必须要做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没有做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客观花费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阿亨、刘国新、包头市城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薛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173.76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5740元、伤残赔偿金58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20元、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5500元、车辆损失费144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2040元,总计370199.1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01时许,被告李阿亨驾驶与驾驶证(持B2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蒙B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307线1089KM+200M处,在会车时占道行使,与对向原告薛海龙驾驶与驾驶证(持B2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陕KB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海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靖边颈肩腰腿痛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173.76元。2016年5月6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阿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海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驾驶人李阿亨(本案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在会车时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2016年9月1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揄高科【2016】临鉴字第J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薛海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腕部肌腱、血管断裂、神经损伤(腕屈肌、拇屈肌腱断裂、尺神经损伤),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右手3-5指屈曲受限,感觉异常,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人民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另一抚养人李养英,女,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419840903024X。系原告薛海龙妻子。被抚养人薛一博,男,汉族,200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10823200803210916。系原告薛海龙之子。被抚养人薛淑敏,女,汉族,200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10823200803210924。系原告薛海龙之女。另查明,被告李阿亨驾驶的蒙B784**号(晋KK8**挂车)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另查明,蒙B78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另查明,晋KK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另,2016年12月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蒙B784**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与晋KK8**挂承保公司(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支公司)为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下属单位,故两承保公司理赔权同在人保财险吕梁分公司汾阳理赔分部进行赔付,特此说明”。另,被告郭清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刘国新就蒙B784**号(晋KK8**挂车)车辆买卖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阿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在会车时占道行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海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阿亨驾驶的蒙B78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晋KK8**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该三份保险的赔偿机构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薛海龙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合法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9173.76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3382元(155.88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808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定限额,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20元,施救费75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144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10.4元{被抚养人薛一博生活费10155.2元[18464元/年×(18-8)÷2×11%]+被抚养人薛淑敏生活费10155.2元[18464元/年×(18-8)÷2×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0.4元,未超出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因原告属异地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以上合计287621.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薛海龙122000元[因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382元、伤残赔偿金58080元、施救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3719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5192.4元及医疗费4423.76元(含医疗费9173.7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142385元(车损费144385元-2000元),鉴定费3620元等,共计165621.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龙。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2040元,虽停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评估鉴定,无法确定每天的损失金额,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因举证不能或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清磊辩称,原告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阿亨会车时占道引发,至于原告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符,属行政处罚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李阿亨、刘国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龙122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海龙165621.16元。3、被告李阿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刘国新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包头市诚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郭清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薛海龙负担51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1833.7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阿亨驾驶蒙B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薛海龙驾驶的陕KB8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海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阿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由于蒙B78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薛海龙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驾驶人准驾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鉴定费3620元和诉讼费1833.7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自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经双方确认,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忠东审 判 员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