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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义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勇,群众,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1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义勇先后五次入户盗窃财物,共计6285元,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刘义勇到昌乐县宝都街道南三里村秦某甲家中,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两块,价值分别为2068元、2715元。2、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义勇到昌乐县宝都街道南三里村秦某乙家(即秦某甲家)中,未盗窃财物。3、2016年夏天,被告人刘义勇到昌乐县宝都街道南三里村孙某家中,盗窃现金60元;南京香烟一盒,价值16元。4、2016年秋天,被告人刘义勇到昌乐县宝都街道南三里村秦某丙家中,未盗窃财物。5、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刘义勇到昌乐县宝都街道东风村赵某家中,盗窃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426元。被告人刘义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赵某、秦某丙、孙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香烟、平板电脑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义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义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有两起盗窃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义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刘光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