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成都全蓉工贸有限公司、杨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全蓉工贸有限公司,杨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全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古柏村剑龙钢材汽摩配件物流港三区十排。法定代表人:杨开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盼,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全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医嘱载明的三个月支付杨盼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就计算工伤赔偿费用中应扣除商业保险已赔付给杨盼的11300元并据此作出判决,全蓉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停工留薪期确定有异议。相关医嘱载明杨盼术后三个月内禁止负重,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以最长期限6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杨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本人病历,法律依据是《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使用说明》。全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全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盼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停工留薪期按三个月加住院时间共计117天计算,并扣除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额1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盼在全蓉公司处从事钢材加工分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保关系。工作期间,杨盼的工资按计件形式计算,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中2014年11月工资3763元、12月2965元、2015年1月2710元。2015年3月7日,杨盼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腕部及手掌压砸离断伤等,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全蓉公司支付,全蓉公司还向杨盼支付3000元。全蓉公司为杨盼投保了人身损害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对医疗费用等进行理赔11300元,已给付杨盼。杨盼出院后未在回全蓉公司处上班。2015年12月1日,杨盼的伤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杨盼左腕、手压砸伤,软组织脱套伤行血管神经肌腱修复,腕关节、指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已取),皮肤回植术后,遗留多处瘢痕共计1.4%(含供皮区),左手第1、3掌指关节及左手小指指间关节功能重度障碍,左手环指指间关节功能中度障碍,左手食、中指指间关节功能轻度障碍”为由,作出《成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评定杨盼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杨盼因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事后,杨盼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7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成都全蓉工贸有限公司向杨盼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5年3月7日至9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共计116766元并扣除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付113766元等仲裁内容。全蓉公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6.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全蓉公司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九级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全蓉公司要求与杨盼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鉴于全蓉公司没有与杨盼建立社保关系,致使杨盼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故杨盼应当依法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全蓉公司予以支付。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的规定时间和杨盼的伤情情况,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对全蓉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17天,不予支持。杨盼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全蓉公司支付,商业保险对该项理赔的金额应当属于全蓉公司。故对全蓉公司关于该项费用予以抵扣杨盼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予以支持。杨盼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4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67.5元,共计116766元,扣除全蓉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和杨盼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付金额11300元,全蓉公司还应向杨盼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46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成都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通知的通知》、《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的规定,判决:一、全蓉公司与杨盼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全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盼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466元;三、驳回全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全蓉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杨盼的停工留薪期为多长。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盼相关出院证明书确有“术后三个月禁止负重”的相关记载,但该记载,仅为医院根据杨盼病情所作出的禁忌性医嘱。结合该出院证明书“术后6-8周取除克氏针内固定”等医嘱及建议,“术后三个月禁止负重”的医嘱显然不能等同于停工留薪期的时长,也不能据此确定杨盼的停工留薪期就应为三个月。相反,根据杨盼出院证明书明确记载的“左腕部及手掌压砸离断伤;左手软组织大面积脱套伤;左腕关节、第4、5腕掌关节及第3、4指间关节开放脱位。”等确诊伤情记载,符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类目录》相关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杨盼确诊伤情,认定全蓉公司应支付杨盼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全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全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旭东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沁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