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赛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赛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新民,宋永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73号原告:天津赛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9室-29。法定代表人:韩子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岩,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办事处联邦路与南外环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徐玉建。被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双庆。被告:朱新民,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宋永孝,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天津赛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象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尔公司”)、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朱新民、宋永孝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尔公司、建宇公司、朱新民、宋永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泰尔公司向原告支付BST20150324001号《销售合同》项下欠款3600669.25元及违约金720133.85元;2.请求判令被告建宇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就(临经)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10000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项下由被告朱新民质押的股权行使质押权,并就依法处置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朱新民、被告宋永孝在被告福泰尔公司注册资本尚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新民、被告宋永孝在被告福泰尔公司注册资本尚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第1项诉请之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泰尔公司签订编号为BST20150324001的《销售合同》,约定:福泰尔公司向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采购炭黑,总金额3600669.25元,账期为发票开具日期后六个月,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福泰尔公司签订编号为SXBL2015002的《商业保理协议》,约定: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将BST20150324001号《销售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总额为3340138.45元的保理融资,融资期限为融资发放日起后六个月,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5.6%。同日,原告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福泰尔公司,并由其签章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宇公司签订编号为SXBL2015007的《保证合同》,由被告建宇公司为被告福泰尔公司在SXBL2015002号《商业保理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福泰尔公司、被告朱新民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由被告朱新民以其持有的被告福泰尔公司50%的股权(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00元)为被告福泰尔公司在SXBL2015002号《商业保理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临经)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10000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商业保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发放总额为3340138.45元的保理融资,但被告福泰尔公司并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669.25元,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福泰尔公司于2014年12月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由被告朱新民、被告宋永孝各认缴100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缴付期限为2023年8月21日前。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福泰尔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000000元股东缴付期限尚未届满,但对于被告福泰尔公司的对外债务,新增注册资本认缴股东仍应当在尚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福泰尔公司、建宇公司、朱新民、宋永孝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福泰尔公司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账期为发票开具日期后六个月;证据二、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福泰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销售合同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三、《商业保理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福泰尔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无追索权商业保理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约定了相关信息;证据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一份,证明销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总额3600669.25元及相关权利已转让原告;证据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销售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总额3600669.25元及相关权利已转让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证据六、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保理款;证据七、《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宇公司为被告福泰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六份保理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股权质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朱新民、被告福泰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朱新民为被告福泰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六份保理协议提供质押担保;证据九、《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新民为被告福泰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六份保理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证据十、被告福泰尔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名册各一份,由被告福泰尔公司提供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证明被告朱新民、宋永孝应对认缴的福泰尔公司两亿元股权承担责任;证据十一、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各一份,由原告从临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被告福泰尔公司、建宇公司、朱新民、宋永孝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赛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福泰尔公司(买方)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卖方)签订BST20150324001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福泰尔公司向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橡胶原料炭黑,总金额3600669.25元。结算方式为现汇,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发票和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账期为发票开具日期后六个月。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福泰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泰尔公司(丙方)、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SXBL2015002号《商业保理协议》。约定:乙方作为销货方以其与丙方因《产品买卖合同》(编号:BST20150324001)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向丙方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丙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无权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乙方将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总额3600669.25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给予乙方总额为3340138.45元的保理融资。该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的期限自融资发放日起后六个月,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5.6%,合同期限内不作调整,融资利息自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划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由甲方自行负责管理和回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债权转移至甲方,甲方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丙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即应该按照丙方与乙方签署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福泰尔公司(丙方)、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盖章确认SXBL2015002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关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与福泰尔公司(债务人)订立了商务合同(债务人为福泰尔公司,合同号BST20150324001,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3月24日,合同金额3600669.25元,付款条件为货到,发票开具之日起6个月,应收账款本金3600669.25元,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3月31日起,原债权人将上述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其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转让赛象公司,自转让日起,赛象公司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福泰尔公司履行上述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原告(丙方、质权人)与被告福泰尔公司(乙方)、被告朱新民(甲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丙方以及债权转让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署了编号为SXBL2015001、SXBL2015002、SXBL2015003、SXBL2015004、SXBL2015005、SXBL2015006的《商业保理协议》,总额度为30000000元。作为该协议项下的一个后续条件,各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出质人在此将其股权以第一顺位质押给质权人,以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为债权转让方在《商业保理协议》项下向质权人所负的或尤其引致而向质权人所负的与《商业保理协议》有关的任何及所有现在和将来的债务。股权指由出质人已经向福泰尔公司缴纳的资本金(至本协议签署之日,该等资本金为150000000元)所形成的出质人对福泰尔公司拥有的50%股权,包括在章程或其他文件项下收取红利和其他分配利息的权利,以及所有其他根据章程或适用法律附加于其股权之上的权利和利息。根据本协议设定的质押应作为债务的持续有效的担保一直具备完全的效力直至债务全部得到支付和清偿。2015年3月24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赛象公司及朱新民出具(临经)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5)第100001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5年3月24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37133120150324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福泰尔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5000万元/股,出质人为朱新民,质权人为赛象公司。2015年4月15日,原告赛象公司(甲方)与被告建宇公司(乙方)签订SXBL2015007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福泰尔公司与赛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BL2015001、SXBL2015002、SXBL2015003、SXBL2015004、SXBL2015005、SXBL2015006的《商业保理协议》,为保障赛象公司债权的实现,建宇公司作为福泰尔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其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及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向赛象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福泰尔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赛象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因上述应付款项而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赛象公司垫付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福泰尔公司基于主合同履行货款偿还义务的款项全部支付予赛象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3340138.45元。《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该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福泰尔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3600669.25元。另查,被告福泰尔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被告朱新民认缴80000000元,实缴80000000元;被告宋永孝认缴20000000元,实缴20000000元。后被告福泰尔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000000元,被告朱新民认缴180000000元,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2023年8月21日前;被告宋永孝认缴120000000元,出资全部缴付到位期限为2023年8月21日前。再查,原告系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已获得我国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及开展相关业务。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赛象公司与被告福泰尔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被告福泰尔公司(买方)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表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将其与被告福泰尔公司基于买卖橡胶原料炭黑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融资支持,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福泰尔公司催收应收账款,该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应确定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保理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根据其与被告福泰尔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显示,案涉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但该期限届满后,被告福泰尔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理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福泰尔公司给付欠付的应收账款3600669.25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福泰尔公司未按《产品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欠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现被告福泰尔公司已逾期付款超过一年,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20%计算违约金为720133.85元(3600669.25元×20%),未超出上述合同的约定。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根据被告福泰尔公司的逾期天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亦未超过按其与被告福泰尔公司、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协议》中约定的保理融资年利率15.6%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针对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就合同号为SXBL2015001、SXBL2015002、SXBL2015003、SXBL2015004、SXBL2015005、SXBL2015006的《商业保理协议》项下被告福泰尔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福泰尔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建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福泰尔公司、朱新民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显示,被告朱新民自愿以其持有的福泰尔公司50%的股权为原告与被告福泰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BL2015001、SXBL2015002、SXBL2015003、SXBL2015004、SXBL2015005、SXBL2015006的《商业保理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福泰尔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以被告朱新民提供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新民、宋永孝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福泰尔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中显示福泰尔公司曾进行增资,但该企业变更情况中仅载明了被告朱新民及宋永孝认缴的出资额、认缴出资时间,并未体现二被告在福泰尔公司增资后的实缴金额,无法证实其二人在福泰尔公司增资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福泰尔公司已资不抵债,其进而要求被告朱新民、宋永孝在被告福泰尔公司注册资本尚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赛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货款3600669.25元、违约金720133.85元;二、被告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朱新民持有的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的5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天津赛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6元,由被告山东福泰尔轮胎有限公司、广饶县建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新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殷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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