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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与被告钱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钱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506号原告: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经营者:岳万芬,女,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钱梦,男,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与被告钱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的经营者岳万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元及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可口可乐系列饮料。2014年11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可口可乐、雪碧饮料,欠原告货款2500元,次日被告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岳芬副食批发部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饮料欠款的事实。被告钱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钱梦在原告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购买可口可乐、雪碧。次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2500元在该批发部发货单中签注“为(未)付钱梦2014.11月6日”。之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0月8日以原告经营者岳万芬的名义诉至本院,并于2016年12月撤回起诉。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饮料,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饮料后应按照其在发货单中确认的价款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发货单中亦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主张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无证据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苍溪县岳芬副食批发部支付货款25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