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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程敏三与刘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敏三,刘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833号原告:程敏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被告:刘振龙,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负责人:徐如财,公司经理。原告程敏三与被告刘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敏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龙、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等合计114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上述赔偿款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振龙驾驶豫P×××××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处,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碰挂住该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敏三无责任。后经查询,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严重,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疼头晕。原告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千元,且还需进一步后续治疗。被告刘振龙拒不赔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刘振龙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费用,给予确认判决。2、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程敏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项。第二组证据:原告入住沈丘县念慈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和花费的情况,对此被告应予承担。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请求法庭酌情支持。被告刘振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刘振龙驾驶豫P×××××(挂车:豫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处,超越同方向原告程敏三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时,碰挂住三轮电驱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驱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敏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敏三被送沈丘县念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程敏三于2017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45.29元。被告刘振龙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刘振龙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敏三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敏三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告刘振龙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程敏三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445.29元;2、护理费1669.68元(18天×92.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4、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原告车辆受伤是实,其损失可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共5414.97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深圳分公司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敏三各项经济损失5414.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振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