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开玖、李连英与被上诉人王成元侵权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玖,李连英,王成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玖,男,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英,女,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元,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满玉,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王成元妻子。上诉人李开玖、李连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玖、李连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通往被上诉人西瓜地共有两条路,上诉人硬化的道路并非必经唯一通道,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利使用上诉人的道路通行,上诉人也仅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不是任由被上诉人随心所欲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不实,另一条路宽近3米,路面平整大卡车也能通过。2016年7月4日之后眉山一直在下雨,即使没有上诉人的阻拦,被上诉人的西瓜仍然会有3万余斤滞留田间,被上诉人的露天成熟西瓜一旦淋雨就会变质,所以被上诉人西瓜腐坏变质与上诉人阻拦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走其家门口自建道路将田间西瓜运出,然而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其自身过错明显。一审将被上诉人西瓜腐烂损失的大部分责任归于上诉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王成元答辩称,上诉人门面的硬化道路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集体使用的通道,上诉人违法阻挠,造成答辩人西瓜滞留田间腐烂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成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开玖、李连英因违法阻止原告通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465元(其中:西瓜损失:51065元,车辆放空费1400元,摘西瓜人工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李开玖、李连英系夫妻关系。王成元与李开玖、李连英系三苏乡文星村8组村民。王成元于2008年6月7日与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文星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约定集体所有的面积约12.486亩的大冲坡水库,由王成元承包,承包期限为10年。2016年王成元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西瓜,2016年7月王成元将成熟的西瓜往外运输时,途经李开玖、李连英自行硬化的机耕道时双方发生纠纷,造成王成元的西瓜无法运出,大量西瓜腐烂。庭审中,王成元为证实李开玖、李连英阻碍通行,造成其西瓜大量滞留腐烂,向法庭提交了接(报)处境登记表三份,三份接(报)处境登记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4日王成元两次因李开玖、李连英阻拦报警,2016年7月8日王成元再次因李开玖、李连英阻拦报警。李开玖、李连英对报警记录无异议。三苏乡司法所调查笔录两份,主要证实双方因李开玖拦路发生纠纷的事实。李开玖、李连英对此证据无异议。询问笔录两份,孙满玉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今天早上七点过,就有四辆车子来拖我的西瓜,当时李开玖和他的老婆李连英就喊那些车子不准进去,说要把水泥路压烂,结果那些车子就全部倒出去了。我就给我老公王成元说了这件事情,可能我老公就给队长反映了这件事情,队长就给你们派出所打了电话,你们派出所的警官来了之后就说可以进去,于是买西瓜的就把车子全部开进来装西瓜,有一辆最小的车子装了两千斤左右就先出去了,后面的三辆车子装上西瓜准备出去,李开玖就骑着摩托车从外面回来就把摩托车挡在路中间挡住两辆拖西瓜的车子,然后又用自家的一辆三轮车挡住后面一辆拖西瓜的车子出去的路,于是我老公又向队长反映,队长又向你们派出所报了警,之后你们派出所的来了,就叫李开玖把车子挪开了,但是那些买西瓜的就说车子被拦在那里的时候西瓜淋了雨,拖出去要臭,就不要了,就把装好的西瓜又下了下来,不买了。现在还有一万斤西瓜放在那个坝子里面的。李开玖说拖西瓜的车子把路压烂了,还说我修路的时候没有出钱。当时他家里提议要修一条水泥路从外面的水泥路接到他的屋头,因为我的西瓜地和承包的鱼塘都在那边,有一天,李开玖、李连英喊我凑500元钱,我就同意了,但当场没有拿,后来,我就发现水泥路才打6尺宽,我就觉得到时候来拖鱼和西瓜的车子进出还是不方便,于是我就没有凑钱,这条路是他自己修的。修路的土地是李开玖家里用自己的土地和生产队换了一部分,生产队还给了他补贴,那个鱼塘边上的堤埂上的土地就全部是生产队的。我因此事有一万斤西瓜本来别人都买了都上车了,结果因为被挡在那里淋了雨买家都不要了,给我下下来了。我卖的7角钱一斤,价值7000元左右。李开玖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从文星村4组的叉路口分路一直到我门外鱼塘这段路都是我自己调土地来修的,去年我问队长王明安国家有没有政策把到我家门口的段路修成水泥路,当时他说:“那是入户道路,没有相关政策。”后来我找到区政府的领导,被告知是入户道路,没有相关政策,只能是集资自己修,谁受益谁负担。后来我就开始修路,当时文星村5组的部分村民集资了2000多元钱,剩下的钱都是我自己出的。这条路是我和其他人换土地来修的。我今天是因为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载得太多了,有4000多斤,将我修的水泥路压坏了,所以我和我的家人才去拦住其不让车走。我将我的一辆火三轮开来停在公路中间,不让后面那辆运西瓜的车走。今天我就拦了一辆车,运西瓜的车超重了,要将我修的水泥路压坏。所以今天中午民警到现场后多次要求我将拦路的车辆移开,我当场拒绝了。王成元西瓜被雨淋湿,销售商拒收与我无关。李开玖、李连英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王成元为证实李开玖、李连英私自硬化的机耕道系集体土地,向法庭提交了《文星村八组与本组李开玖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文星村8组用田面积0.37亩兑换李开玖房侧水库涵洞旁的坡地面积为0.29亩。所修机耕道为组所有。李开玖、李连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李开玖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协议上签名是伪造的。王成元为证实李开玖、李连英私自硬化的机耕道系王成元运鱼和西瓜最便捷的道路向法庭提交了三苏乡文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和示意图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三苏乡文星村4组村民孙满玉,女,现年63岁,身份证号511122195311141845,因其自己采摘西瓜于2016年7月4日运输时,与同组村民李开玖发生争议。孙满玉认为李开玖阻挡其运输车辆通行导致西瓜无法运出,致其经济损失。经三苏乡文星村两委实地走访查看,孙满玉种植西瓜所在土地有两条路可以通行,一条为左侧未硬化土路,宽约1.5米,距离孙满玉土地约1公里,路面相对坑洼,车辆通行不便。另一条为右侧已硬化水泥路(该路面为李开玖私人出资硬化),宽2米,距离孙满玉土地直线约500米,车辆通行无障碍,确为孙满玉运输西瓜时车辆通行最为适宜的道路。”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文星村第四村民小组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文星村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注明:李开玖门外水泥路是孙满玉运输西瓜最便捷的通道,并加盖公章。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示意图标明西瓜地通往村道有两条路,一条为碎石路,有坡路,路面坑洼且得绕行,距离较远。另一条路为李开玖、李连英家外的水泥路,离村道较近。李开玖、李连英对证明不予认可,对示意图无异议。王成元还申请证人王明安出庭作证,证实李开玖门外的水泥路系王成元的必经之路。证人王明安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以前,没有阻碍,今年王成元运西瓜李开玖、李连英是阻挡过的,王成元的西瓜要运出去,李开玖、李连英的路是必经之路,其他的路不好走,路很陡,又很远,路况不好,李开玖、李连英硬化的路是集体的,但是李开玖、李连英自己出资修建的。没有硬化之前十几吨的车都能通过,硬化后2吨的车都不能走。李开玖、李连英的车子拦住王成元的运西瓜的车,我们协调过,但是协调不好。协调不好是因为李开玖、李连英说路是他们修的,车将路压坏了,不让王成元过。纠纷发生后,下了几天的雨,王成元的西瓜没有拉出去。王成元通过其他方式可以把西瓜通过硬化的水泥路运出。李开玖、李连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成元为证实李开玖、李连英拦路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五份,刘满华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去王成元那里买鱼,去拉了两次,第一次是小的电三轮转出去的,第二次是抬出去上的车。有两个老人家把路给堵了,车不让进。李云(明)忠证实的主要内容为:王成元承包水库外面的堤坝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修的,以前水库上的鱼都是从堤坝上的机耕道运到村集体的村道上的,然后拉走。王成元摘西瓜的时候我都在场,我在帮王成元摘西瓜,7月4日的时候,我们有10个人一起,帮王成元弄西瓜,一共摘了7800斤,已经装上车了,但李开玖阻止车通行,要求把西瓜全部下下来,把装西瓜的车前后用摩托车、三轮车堵了,王成元报警找村组处理,没有处理好,没有办法,运西瓜的车出去不到只有把西瓜给下下来,我们的工钱是100元/天,在7月8日我们又去帮王成元摘西瓜,把西瓜背上还未装上车,李开玖一家人又开始堵路,最后在派出所、村、组的调解下只有一车运出去了。7月14日,王成元喊我们去摘西瓜,把西瓜称了,共有4万多斤。在王成元的那个本本上我们都是签字确认了的。那天的工钱也是100元/天。李天金证实的主要内容与李云忠证实的内容一致。张家贤证实的主要内容是:我在文星村承包了一些林地,种植了一些巨桉,通过水库的机耕道运出去,硬化水泥路时李开玖喊我出2万元,我没有答应,没有出钱。他就给我说,如果不出钱就不让我运木料出来,要拦车。田仕全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在7月份的时候去王成元的西瓜地三次,我们说好了他的西瓜我全部买了,已经交了1000元的定金。第一次去的时候,我顺利的拉了几车回来,当时的价格是0.7元/斤,再加上0.1元/斤的人工费,就是按0.8元/斤的价格购买他的西瓜。第二次去的时候,就有人阻拦我们了,不让我们把已经装好的西瓜拉出来,只让空车走,我们没有办法就把已经装好的西瓜卸下来堆在路边。我们来的几个车就空车返回去了,这个事情当地的派出所、政府都来了,但都是空车返回去了。在第三次我们又去装西瓜,但又受到那家人的阻拦,不让三轮车装西瓜,派出所、政府还是没有协调好。我们又返空回来了。我就不去拉他的西瓜了。装西瓜的运费是我直接给其他司机,我喊王成元每辆车给的200元的返空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刘满华的证言不认可。李云忠所述不属实,李天金的证言不实,我没有拦住王成元拉西瓜。对张家贤的证言,当时让张家贤出钱是将路弄宽,对田仕全的证言不予认可。王成元还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李开玖向部分村民集资修路。李开玖、李连英对收据予以认可,但认为集资系村民自愿的。王成元为证实因李开玖、李连英的阻拦造成西瓜51065斤,向法庭提交了称重记录及照片,称重记录上载明:滞留地里的西瓜43265斤,李天金、蔡春容、刘水华、李云忠等人在称重记录上签名并捺印。李开玖、李连英对此不予认可。王成元申请证人田仕全出庭作证,以证实李开玖、李连英拦路的事实及西瓜损失,证人田仕全证实的内容与律师调查笔录一致。李开玖、李连英对田仕全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李天金、蔡春容、刘水华、李云忠、陈淑容进行了询问,证人李天金证实:称西瓜时我在场,我们是用背篼称的,当时有43000多斤,在西瓜数量记录上是我签的字,争议这条路是集体的,土地是李开玖与别人换的土地,他找了集体,集体给他划了土地,所以土地是集体的,而且集体还补了他工钱的,除了这条路,没有其他路能把西瓜运出去。因李开玖挡路,没有人敢来买王成元的西瓜。证人蔡春容证实:李开玖挡车时在场,当天的西瓜是称过的,有4车,1万多斤西瓜,运走了一车,李开玖挡3车,三车下下来的大概有7800斤,当时都是给我们算了工钱的,但没有给我们工钱。李开玖挡路的事情我是清楚,当时是用三轮车挡的。称西瓜时我在场,称了有4万多斤,单子上的字是我签的。争议的路是集体的土地。证人刘水华的证实:李开玖挡车时我不在现场,称西瓜时我在现场,西瓜称重单上的字是我签的。西瓜是我们一抬一抬称的。重量大概有43000斤。李开玖挡路,车子进不来,没有人来买西瓜。这条路是独路,只能从这里运出去。争议的路土地属于集体的。证人李云忠证实:李开玖挡车时我在场,我在摘西瓜、称西瓜,工钱是一角钱一斤,当天李开玖挡了三车放走了一车。挡下来的西瓜大概在7000多斤左右。我们当天摘了一万多斤西瓜,大概运走了三千多斤,当天西瓜是称了重的。称西瓜我在场,称重单上的字是我签了字的。是一抬一抬称的,数量是真实的,都是有记录的。证人陈淑容证实:李开玖挡车我在场,我在摘西瓜称西瓜,工钱一角钱一斤,当天李开玖挡了三车,放走了一车,挡的三车大概有7000—8000斤,当时工钱我们都算出来了的。当天西瓜称了重的,当时李开玖用摩托车挡在塘坎上,又在李开玖的屋外边放三轮车挡路。称西瓜时我在场,我在称重单上签了字的,所有帮摘西瓜都在称重单上签了字的。王成元对该5组证人证言无异议。李开玖、李连英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李开玖、李连英为证实争议的机耕道位于自家的院坝,占用是自家的土地,向法庭提交了视频资料一份,王成元的质证意见为李开玖、李连英拦车才造成自己的西瓜被迫堆在李开玖、李连英的院子里,对李开玖、李连英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李开玖、李连英为证实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辆超重压坏了机耕道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照片3张,王成元对照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照片上的路不能说明具体位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辆将路压坏的。一审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李开玖、李连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行出资硬化的机耕道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地,即使是其承包地,也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提供便利。本案中李开玖、李连英自行硬化的机耕道是王成元承包的土地、鱼塘生产的农副产品运出的最便利的道路,王成元有权在该道路上通行,李开玖、李连英无权阻拦,李开玖、李连英的阻拦造成王成元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开玖、李连英提出“未阻拦王成元通行,王成元运西瓜的车太重了,把路都压坏了,王成元西瓜坏了与我们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三苏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李开玖的询问笔录、孙满玉的询问笔录、证人王明安的当庭证言、证人田仕全的当庭证言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陈淑容、李云忠、蒋春容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共同证实李开玖、李连英以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辆超重为由阻拦王成元运西瓜车辆通行,造成2016年7月4日当天7800斤西瓜未运出去,后腐烂。故李开玖、李连英提出未阻拦王成元通行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关于李开玖、李连英主张因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辆超重,压坏了机耕道的意见。经查,李开玖、李连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机耕道的承重大小及运西瓜车辆超重的事实,李开玖、李连英提交的3张照片也无法证实争议的机耕道被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辆压坏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王成元主张西瓜损失51065元(51065斤×1元/斤)、车辆返空费1400元、摘西瓜人工工资1000元。李开玖、李连英认为西瓜坏了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6年7月4日因李开玖、李连英的阻拦造成王成元7800斤西瓜被滞留,后腐烂,李开玖、李连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田仕全的证言当时议定的西瓜价格为0.8元/斤,包含人工工资0.1元/斤,故王成元主张的西瓜价格为1元/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一审按照0.8元/斤计算西瓜价格。故2016年7月4日的损失为:7800斤×0.8元/斤=6240元。根据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及称重记录共同证明因李开玖、李连英阻拦道路通行,造成43265斤西瓜滞留在王成元承包地中腐烂。该部分的损失为:43265斤/元×0.8元=34612元。但王成元在纠纷发生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将滞留在地里的西瓜运出,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李开玖、李连英的赔偿责任。一审酌定王成元对该部分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612元×30%=10383.6元,李开玖、李连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612元×70%=24228.4元。关于王成元主张的人工工资已包含于西瓜价格,一审不予支持。王成元主张的车辆返空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不予采信。故本案中王成元的损失为6240元+24228.4元=30468.4元,李开玖、李连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开玖、李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成元西瓜损失30468.4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王成元承担288元,二被告承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开玖、李连英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7月眉山地区历史天气状况查询记录,打印自眉山市气象局网站,拟证明2016年7月4日起一周内眉山的天气均为小雨,被上诉人的西瓜损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天气造成。2、事发地的路况相片和视频的光盘,证明上诉人硬化的道路并非王成元运送西瓜的唯一通道,与西瓜地相连的另外一条路更宽。王成元质证认为:如果不是上诉人阻挠运西瓜的车辆通行,我的西瓜早就运完了。西瓜地确实还有另外一条路可以出去,但是路很远,只有李开玖门外这条路是最便捷也有利于西瓜的运输。证据1、2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李开玖、李连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天气状况打印自眉山气象局网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李开玖、李连英举出该证据拟证明王成元的西瓜腐烂很大原因是因为下雨,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对事发地实况的拍照和摄像,王成元也认可尚有另外一条路可通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6年7月3日,王成元通过李开玖家门前的硬化道路运输了约2万斤西瓜出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李开玖、李连英阻拦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辆通行是否造成西瓜的腐坏损失;王成元的西瓜损失应怎样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开玖家门前的硬化道路在修建的时候李开玖一家出力较多,但道路并非其个人所有,因此其他人有权通行。王成元从其西瓜地里运输西瓜,有权从李开玖门前的硬化道路通行,虽然李开玖出发点是担心王成元运西瓜的车辆负荷太重将硬化道路碾坏,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成元运输西瓜的车辆将道路碾坏,李开玖、李连英阻拦王成元运输西瓜的车辆通行这一做法是不正确的。因李开玖、李连英的阻拦,造成王成元本应运输出去销售的西瓜滞留田间腐坏,由此造成的损失李开玖、李连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开玖、李连英认为西瓜腐坏还有天气原因,以及王成元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据查,从王成元的西瓜地运输西瓜除了通过李开玖家门前这条硬化路外,还有另外一条路可以通车外出,但另外一条路不平整,并且离西瓜地较远,不如李开玖家门前的硬化道路经济便捷、省时省力。李开玖、李连英因担心硬化道路被碾坏,阻拦王成元运输西瓜的车辆通行,有当地公安机关2016年7月4日和8日的报警记录,虽然事发之后几日眉山地区是阴雨天气,这是本案王成元西瓜腐坏的原因之一,但按照王成元事发前一天的运输量,如果没有李开玖、李连英的阻拦,其滞留田间的4万余斤西瓜可以在两天内全部运出,避免滞留田间腐坏损失。同时,王成元的西瓜卖价0.8元,其中还包括人工费,从另外一条道路虽然也可以将西瓜运出,但势必增加运输的成本和风险,不符合生产经营方便、低成本的原则。考虑到天气因素和受损失一方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酌定由王成元自己承担损失的30%责任,其余损失由李开玖、李连英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李开玖、李连英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李开玖、李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