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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季艳与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一组及孟如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艳,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一组,孟召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811号原告:季艳,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法定代表人:蔡奎元,村委会主任。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一组。住所: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负责人:季殿忠,组长。第三人:孟召钰,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季艳与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珲春市哈达门乡新华村(以下简称新华一组),第三人:孟如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被告新华村的法定代表人蔡奎元、新华一组的负责人季殿忠,第三人孟召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季艳享有孟召钰耕种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确认新华村发包给孟召钰2.5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要求新华村、新华一组和孟召钰将2.5亩土地返还给季艳;4.要求新华村和新华一组连带赔偿季艳土地受益损失暂定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季艳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新华村赔偿季艳土地受益损失1万元。事实和理由:季艳1996年参与了村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主季泽民的名义承包了1.45公顷土地,承包户中共有5人。承包期限自1996年至2026年。2000年,当时小组以季艳已经结婚,不在村里生活为由,收回了2.5亩地,仅保留了季艳的口粮0.5亩。将2.5亩地给了本村村民孟召钰耕种。后季经了解得知这种情况不应被收回承包地,经多次向新华一组追要无果。季艳享有其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新华一组以季艳出嫁为由收回其承包地份额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将收回的土再行发包给其他人,与其他人签订土承包合同无效。新华村辨称:新华村赔偿不了季艳的失地损失。季艳土地被收回和村里没有关系,村里没有参与这件事。村里和孟召钰签订了合同,合同书都有。不同意季艳诉讼请求。新华一组辩称:季艳所说的土地被收回已经16年,当时收回土地时不是收季艳一个人的。当时组里根据去世的和和出嫁女把地收回,新添人口给地的大稳定小调整政策收回一部分人的土地,把收回的土地包给了新增人口。包给孟召钰种的2.5亩地经管站已发了土地证。现在组里没有机动地,不同意季艳的诉讼请求。孟召钰述称:我不同意把土地返还给季艳。当时村里把地承包给了我父亲,乡里发给了土地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季艳为证明其损失主张向本院提交自己制作的损失计算表,证明季艳因土地被收回损失9500元至10500元。经庭审质证,新华村、新华一组、孟召钰对证据的真实有异提出损失表是季艳自己制作,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季艳自己单方制作,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季泽民系新华一组村民,1996年3月9日代表家庭户五人(季泽民、铁凤芹、季君民、黄明女、季艳)与新华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新华一组农村集体土地水田0.75公顷,旱田0.70公顷,承包期限1996年至2026年。1996年季艳结婚离开新华村到珲春市居住。2000年,新华一组根据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将本组村民董玉洁、高伟、季艳的土地收回发包给本组其他村民。其中收回董玉洁的全部土地,为季艳、高伟每人留下0.5亩口粮田地外,二人的其他2.5亩土地全部收回。新华一组将收回的土地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收回季艳的2.5亩土地发包给新华一组村民孟召钰的父亲孟国振。2003年10月1日,孟国振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华一组于2000年根据农村土地政策,对包括季艳家庭承包地在内的部分村民进行土地调整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颁布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纠纷不宜完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中关于承包土地调整方面的规定来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颁布之前,为适应当时的农村实际情形,相关农业政策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对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进行相应的调整。本案中,新华一组收回季艳2.5亩承包地,并将收回的部分承包地调整给他人即属此类情形,故该调整符合当时的农业政策。季艳主张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新华一组以季艳出嫁为由收回其承包土地份额违法,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新华一组将收回的土再行发包给其他人,与其他人签订土承包合同无效。要求确认季艳享有孟召钰耕种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新华村发包给孟召钰2.5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要求新华村、新华一组和孟召钰将2.5亩土地返还给季艳,要求新华村赔偿季艳土地受益损失1万元。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子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