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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小平与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大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大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639号原告:杨小平,男,生于1970年6月2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方强,职位不详。被告:罗大华,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小平与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大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庆、被告罗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1元(7×367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2元(4×367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6×367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元/天);护理费1600元(91元/天×20);住院营养补助费400元(20×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37元(3673/2元);共计90216元;2、被告罗大华对以上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小平于2014年12月16日15时左右,在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安区某某乡的“中国某项目”做木工活时,因跳板断裂致其从约2米高处摔到地面受伤。经广安市某医院医治,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被告罗大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罗大华对原告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杨小平的受伤在2015年2月27日被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称因答辩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无法有效送达,至该案无法在手里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结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罗大华辩称,被告罗大华不是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这个工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不应当是罗大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5时左右,原告杨小平在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安区某某乡的“中国某项目”做木工活时,因跳板断裂致其从约2米高处摔到地面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2014年12月16日入院,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1月后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避免负重;2、定期骨科门诊随访(每月至少一次),门诊指导功能锻炼及确定摄片时间;3、若有不适,请及时门诊随诊。2015年2月6日,原告杨小平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于2015年3月4日由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单位收发章签收。2015年4月22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广安劳鉴【2015】139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并产生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00元、交通费46元,共计人民币446元。该鉴定结论书于2016年11月8日邮寄给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拒收。原告杨小平于2015年9月10日向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广区劳人仲案字[2015]031号仲裁裁决书,因答辩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无法有效送达被申请人,致本会无法在受理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裁定:终止本案审理。另查明,2015年广安市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79元,月平均工资为3673.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安人社工决【2015】201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回证邮政明细复印件、及询问笔录一份;2、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安劳鉴【2015】139号、及送达回执一份;3、劳动仲裁申请书;4、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书;5、广安市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区劳人仲案【2015】031号仲裁裁决书;6、住院病历资料及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票据;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平在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某项目”做工时受伤,其受伤性质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拒收,应视为送达。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到《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广安劳鉴【2015】139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则该认定书和鉴定结论已经生效,故原告杨小平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杨小平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费用。对于原告杨小平要求被告罗大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罗大华系本案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或挂靠的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罗大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小平在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问题,原告杨小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工资情况,对于其工资标准按2015年广安市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即为3673.25元/月。原告杨小平因此次工伤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1元(7×3673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2元(4×367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6×367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38元(6×3673元/月),原告系左侧跟骨骨折,根据《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20元/天);护理费1600元(91元/天×20);住院营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300元;鉴定及检查费446元,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经济补偿金18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金额共计8722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小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6元;共计87225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明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莹定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性次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期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