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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商冬梅、秦皇岛市洪林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冬梅,秦皇岛市洪林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秦皇岛泰鑫典当有限公司,秦皇岛宏伟光大煤炭有限公司,李文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商冬梅,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涉嫌诈骗罪现羁押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系商冬梅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洪林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秦皇岛泰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加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宏伟光大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香格里拉*栋****号。法定代表人:商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李文海,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冬梅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洪林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林公司)、原审被告秦皇岛泰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海、秦皇岛宏伟光大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光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文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雪华、王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聂晶担任书记员,张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被上诉人洪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茹、刘杰,原审第三人李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宏伟光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冬梅上诉请求:泰鑫公司尚未达到必须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泰鑫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开展经营,为股东谋取利益。但是成立之初上诉人商冬梅就因宏伟光大公司的贷款问题陷入刑事案件中,无法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对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均明确知悉,但从未向上诉人及宏伟光大公司发出过召开股东��议的召集及申请,也从未就公司经营问题向上诉人进行过沟通。虽然上诉人商冬梅因为刑事案件被羁押,但上诉人商冬梅和宏伟光大公司可以就公司经营问题和股东权利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和行使。同时,因为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加用和股东商冬梅都因被羁押未能参加庭审,尤其在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未能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涉及公司具体经营问题尚未查清。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泰鑫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被上诉人并未在起诉前就公司经营问题向上诉人进行过沟通,本案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并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洪林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泰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孙加用及商冬梅分别于2015年7月、10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二人均无法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商冬梅持股泰鑫公司比例为20%,孙加用及商冬梅持股的宏伟光大公司持股泰鑫公司比例为40%,二者持股比例合计达60%,远大于被上诉人洪林公司及另一股东李文海的持股比例,泰鑫公司已经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造成泰鑫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职能无法正常运转。2.泰鑫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已满2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孙加用因被羁押从未召集过股东会定期会议,被上诉人亦无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处理公司事务,也从未委托他人主动召集临时股东会议,更未委托他人就公司的经营问题提出过任何建议。3.上诉人所述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提议行不通。上诉人与孙加用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具体事项沟通不便,且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具有时效性,委托代理人不能有效完成代理事宜,其二人一旦被执行刑罚,则该公司将无法有效开展经营,无法有效做出关于公司发展的决策。4.上诉人自动放弃参加一审庭审,其未在一审中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5.公司经营情况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唯一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符合四种事由之一均可解散公司。现泰鑫公司符合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完全达到法定解散公司的条件。6.如果泰鑫公司继续存续将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泰鑫公司从成立至今未进行过分红,被上诉人根本获得不到利益。另外,自孙加用和商冬梅被羁押后,一直无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系统中报送泰鑫公司的年度报告,导致河北省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查结果为: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秦皇岛市工商局要求被上诉人填报年度报告,但被上诉人不直接参与公司管理,难以完成填报事项,可能会导致被上诉人自己的企业受到信用约束、信贷限制等企业信用问题的影响。洪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泰鑫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2日,洪林公司、商冬梅、李文海、宏伟光大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泰鑫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洪林公司及商冬梅、李文海各出资400万元,宏伟光大公司出资800万元。孙加用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文海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典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03月25日)。营业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到2035年3月11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由股东会聘任产生,任期三年,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章程》第二十条中规定,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兼任。2015年3月11日在筹备公司成立时,泰鑫公司曾召开过一次股东会。泰鑫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股东会。宏伟光大公司股东为孙加用及商冬梅。孙加用及商冬梅分别于2015年7月、10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泰鑫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自2015年3月12日成立后,泰鑫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孙加用以及商冬梅分别于2015年7月、10月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商冬梅持股泰鑫公司比例为20%,孙加用及商冬梅持股的宏伟光大公司持股泰鑫公司比例为40%,从而造成泰鑫公司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职能无法正常运转,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自成立之初,泰鑫公司就是由法定代表人孙加用负责,洪林公司、李文海对泰鑫公司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对目前财务状况也不了解。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海表示,其不同意解散公司,也只是暂时不同意解散,主要是因为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如果洪林公司可以清算清楚,李文海同意解散��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是否存在困难,不是决定应否解散公司的因素,李文海不同意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泰鑫公司目前实际处于不能经营管理的状况,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作为持有泰鑫公司20%股权的洪林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本案亦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散���鑫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泰鑫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鑫公司是否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泰鑫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泰鑫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被委托人全权履行执行董事的职权。”泰鑫公司的执行董事孙加用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也并未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客观上导致泰鑫公司自2015年3月12日成立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泰鑫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鉴于泰鑫公司自成立后无法召开股东会会议,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业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使得泰鑫公司自成立起未向其股东进行过分红,公司股东无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如泰鑫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损,进而使股东利益受损,违背股东设立和维持公司的目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收购被上诉人的股权,使被上诉人退出公司经营,被上诉人等其他股东也同意股权被其收购,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上诉人未能提供收购股权相关事宜的具体措施及可行方案。经调解,��方亦未能就通过股权转让或减资等途径使公司继续存续达成合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作为持有泰鑫公司20%股权的洪林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泰鑫公司已经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商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商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