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江苏高日照明有限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高日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日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日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9元,减半收取6239.5元,由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赵玉兵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