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万春与陶学银、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春,陶学银,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883号原告:冯万春,男,汉族,195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陶学银,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珍,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冯万春诉被告陶学银、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春、被告陶学银、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107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冯万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被告陶学银、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现金2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二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央求借钱,念及朋友关系,就借给他们现金26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2014年年底归还本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多次追要,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归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一、李珍不是适格被告,欠条上没有李珍的签名;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在被告陶学银仅欠原告6000元,并不是诉状中的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陶学银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陶学银清偿了部分欠款,被告陶学银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万春现金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借款人:陶学银2016年10月6日10月6日如果钱还不上,月息壹分。经原告追要,对于下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陶学银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本案下欠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2016年10月6日被告陶学银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冯万春与被告陶学银对原借款26000元该笔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庭审中被告陶学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虽然该收条中没有书写日期,但结合田尚出具的证明及原始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了原告所主张的该10000元收条系26000元借款转变成16000元借条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陶学银现下欠原告16000元本金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陶学银辩称的现下欠原告6000元本金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陶学银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陶学银在出具该借条前下欠原告有利息,因此,被告陶学银应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珍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珍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学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万春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计付,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万春负担87元,被告陶学银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