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常小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小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1588号罪犯常小磊,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刑未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小磊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绑架、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常小磊自2009年2月起,积极参加以陶铭岩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攫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帮人摆平事端、争夺资源、争抢工地,先后到平顶山市、许昌市襄城县等地,采取成立“出警队”的方式,利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实施绑架、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正常社会秩序。其中常小磊参与绑架一起、抢劫三起、盗窃一起。罚金一万四千元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常小磊自入狱服刑以来虽然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但其在刑罚执行期间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暂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小磊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谷春峰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