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包玉平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7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玉平,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阜新市细河区。2016年9月29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检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玉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廉超、赵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玉平及辩护人马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包玉平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从他人手中以高于银行同期汇率价格收购日元,并通过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在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59号中国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进行人民币资金转账,将收购的日元分别转卖给张某、钱某(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41272元,按照交易时当日汇率折算成美元金额为501535.406元。指控被告人包玉平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玉平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玉平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张某、钱某给其提供资金,其帮他们收购日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玉平为了微薄的好处费,受张某、钱某的委托,用张某、钱某的资金购买日元,仅仅是张某、钱某非法经营罪中作用较小的辅助人员,其犯罪金额及作案次数较少,获利不足3000元,在整体犯罪体系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包玉平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低于钱某所判刑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包玉平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从他人手中以高于银行同期汇率价格收购日元,并通过以其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八一路支行办理的两张银行卡进行人民币资金转账,将收购的日元分别转卖给张某、钱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包玉平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41272元,按照交易当日汇率折算成美元金额为501535.406元。2016年9月29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6-5-304室将被告人包玉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6年至今倒卖日元,主要是以高于银行同期汇率(买入价)把日元收过来,然后再以低于银行同期汇率(卖出价)卖出去,我从中间赚点差价。其中,2016年1月19日,我从包玉平手里买了2300000日元,共花了142390元人民币;2016年8月4日,我从包玉平手里买了10000000日元,共花了652500元人民币。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叫张某,他参与非法经营外汇。阜新有一个姓包的女子卖给我和张某日元,都是通过银行汇款,主要用中国银行的卡。张某与姓包女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张某给他汇款的钱基本上都是是购买外汇的钱,也有一些没买成外汇把钱返回来了。4、被告人包玉平的供述,证实我从日本打工带回来一些日元想兑换成人民币。朋友说找张某换能比银行多换点,我就去锦州找张某兑换的人民币。之后有从日本打工回来的人问我怎么用日元兑换人民币能兑换的多一点。我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如果有人要兑换日元可以找他,他可以给我一些好处费,让我赚点钱。如果有人找我用日元兑换人民币,我就问张某要不要,如果他要就会给我汇款,我以略高于银行汇率收完日元(价格略高于银行汇率)后给他送到锦州。张某用中国银行的290852148053账号转账到我的中国银行的285653871838、288271633066账户,一共转了81次,共计2613484元,但是我给他退回去147602元,成功交易日元的钱是2465882元。我与张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他给我打款都是买日元的钱。我替钱某收日元,他从我这购买日元共计给我汇款794890元人民币,钱某的账号是303853787485。我一共获利3000元。5、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实包玉平的中国银行账号285653871838、288271633066的交易明细。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中国银行账号290852148053的客户名称为张某,账号303853787485的客户名称为钱某。7、交易明细及汇率折算表,证实包玉平涉案数额按当日汇率折算成美元的数额。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包玉平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包玉平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玉平违反国家规定,在外汇指定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包玉平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包玉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包玉平亲属主动代替包玉平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包玉平从轻处罚。包玉平提出张某、钱某给其提供资金,其帮张某、钱某收购日元的辩解,经查无事实依据,且此节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包玉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包玉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包玉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玉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包玉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