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洪峰与中铁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峰,中铁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7720号原告:梁洪峰,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铁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德润街6号院8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文,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梁洪峰与被告中铁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嘉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峰、被告中铁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北京市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以下简称“认购意向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认购意向书,双方达成就被告所开发的××项目中的第××号楼第××单元××层××号房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交纳了认购金2万元。期间因原告所在城市户籍地管理将原告户口簿收回,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北京市商品房签约时间延期申请》并已取得被告法人签字同意。在原告重新取得户口簿后与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以房屋期房转现房为由无法与原告继续履行认购意向书。该行为属于被告自身原因,不构成不履行该意向书的理由。被告中铁嘉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认购意向书。如果原告资质审查通过,可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原告(认购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认购意向书。该认购意向书约定:认购人拟认购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项目中第××号楼第××单元××层××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预测建筑面积共99.96平方米,其中预测套内建筑面积78.89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07平方米。该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7381.82元/平方米,总金额人民币1371252元。认购人应当自签订本认购意向书之前,向出卖人预付认购定金人民币2万元。认购人未支付认购定金的,本认购意向书未生效,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认购人同意在认购书生效之日起7天内,与出卖人签订正式书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该7天自审核通过之日起算。认购人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内到达出卖人处签订预售合同的,本认购意向书以及认购书自动解除,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并不予返还定金。关于预售合同内容,认购人在签订本认购意向书时已对出卖人在现场公示的双方未来签署的预售合同正文及全部附件的具体条款内容知悉并予以认可,认购人同意按照公示的预售合同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出卖人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在签署正式的预售合同时,因认购方提出对预售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条款要求而致预售合同无法签署的,视同认购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出卖人签署正式的预售合同,出卖人有权解除认购书,认购人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销售给他人。认购人应于本认购意向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随时到出卖人处了解审核结果。认购人资格审查通过,由于认购人未能在本条约定日期内到出卖人处了解审核结果,导致认购书中约定的认购期限过期的,视为认购人放弃认购,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并不予返还定金。认购人资格审查未通过,本认购意向书自动解除,认购书不生成。出卖人将认购人的审核结果打印保存后,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他人,并自认购意向书解除之日起45日内将定金无息返还认购人。认购人应于资格审核通过后,在认购书规定的认购期限内携带包括但不限于本认购意向书、定金收据、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首期房款到出卖人售楼处与出卖人签署网上资格审核后形成的认购书并同时完成预售合同的签订,认购人已交付的定金抵作首期房款。如因认购人原因,逾期未完成认购书和预售合同签署的,本认购意向书以及认购书自动解除。出卖人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其他任何第三方,认购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本认购意向书签订后,由于政策在此期间发生变化,导致认购人不再符合购买条件的,本认购意向书自动解除,出卖人在解除之日起5日内将已经预付的定金返还认购人,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该认购意向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上述认购意向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商品房签约时间延期申请》,称:因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农村户籍改革,户口被户籍所在地收回重审,导致无法按认购约定时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向中铁嘉业公司申请对原认购意向书中约定的签约时间期限进行顺延至其本人获得户口簿,待其本人取得户口簿后继续履行合同签署事宜,并按双方签署认购书中的房屋价格进行网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延期申请予以批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认购意向书,形成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该认购意向书的签订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认购意向书的约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洪峰与被告中铁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意向书》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被告中铁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