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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京希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南京希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13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682980586K,住所地在南京市软件大道35号宏图上水庭院35栋。负责人:聂朝晖,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希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6067101R,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KaiyouFang(方恺友),该公司独立执行董事。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晖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希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晖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被告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晖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希通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33万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上述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希通公司因与南京六邦商贸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转让合同及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与天晖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晖所指派律师代理该案的一审、二审。该案在二审时被裁定发回重审,后希通公司一直未与天晖所办理相关出庭手续,直至2017年3月18日天晖所通过网上查询裁判文书,才发现希通公司已将发回重审案委托他人代理。希通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委托天晖所代理该案,但依据双方委托合同约定,希通公司应支付代理费用3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希通公司辩称,与天晖所签订委托合同代理案件诉讼一事属实,但该合同并没有禁止希通公司委托多人代理,故希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另行委托他人代理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而自该案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天晖所就再也没有履行过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在该合同中的约定,因天晖所无故停止履行合同,所收费用应全部退还给希通公司,故天晖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晖所在作出和解承诺及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时,须得到希通公司的书面认可,但天晖所在一审诉讼时未经希通公司的书面认可即变更诉讼请求,且该变更行为直接导致案件在二审时被发回重审。案件的发回重审耽误了希通公司一年时间,按获得赔偿200万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至少4万,故反诉要求天晖所赔偿希通公司损失费4万元,并退还已收取的5000元费用。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希通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要求天晖所赔偿4万元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针对希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天晖所辩称,确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希通公司5000元工作费,但不同意向希通公司返还该费用。在案件被二审发回重审后,天晖所曾通过邮政快递、邮件等多种形式发函给希通公司,要求对方配合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以便天晖所能继续代理案件诉讼,但希通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故天晖所未能在发回重审阶段继续履行委托合同是因希通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希通公司要求天晖所退还5000元工作费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同年1月22日,天晖所与希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希通公司委托天晖所担任其与案外人南京六邦商贸广告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合同及征收补偿纠纷一案的诉前催收与谈判、诉讼、执行代理人,并由天晖所指派律师李峻办理上述法律事务。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权利和义务有如下约定:如天晖所无故停止履行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给希通公司,如希通公司无法定理由要求撤销委托,所收/应收费用不予退还/减。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代理费用约定为:1、采取风险代理方式,若希通公司最终所得金额小于或等于160万的、则律师费按6%收取,对于超过160万且小于或等于240万的部分、律师费按10%收取,对超过240万的部分、律师费按50%收取。上述律师费用在结案并回款后十日内根据回款数额按上述比例支付;2、希通公司若单方解除合同,应无条件按上款列明的比例与起诉金额的乘积向天晖所支付全额律师费;3、希通公司如逾期支付律师费,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4、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希通公司向天晖所支付工作费5000元,由天晖所办干使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上述希通公司“最终所得金额”解释为,系指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征收所得各款项总和扣减50万元(希通公司尚未支付的土地转让合同尾款)后所得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希通公司按约向天晖所支付了工作费5000元。天晖所指派律师李峻为希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六邦商贸广告有限公司、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案于2014年1月26日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希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争议土地征收补偿最终所得金额为258万元。同年6月16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南京六邦商贸广告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7日裁定发回重审。在上述诉讼阶段,李峻均为希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受理该案后,于同年5月5日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该案所涉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二、南京六邦商贸广告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领取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并在领取后十五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希通公司名下。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李峻没有为希通公司处理诉讼代理等任何委托事务,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希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工作人员。对上述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希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六邦商贸广告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天晖所未介入处理诉讼代理等任何委托事务,其责任应归于本案哪一方当事人?天晖所主张,在上述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其曾多次要求希通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但希通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故导致天晖所在案件重审阶段未能处理委托事务的责任在希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天晖所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是落款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和同年4月30日的书面函件各一份及邮政快递寄件回执两份,拟证明其曾两次向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恺友邮寄书面函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相关诉讼代理委托手续,前一份快件被拒收,后一份快件因收件人拒接电话被退回;二是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一份,拟证明天晖所李峻律师在2015年4月8日、同年4月30日分别向收件人方恺友发送了电子邮件各一份,要求对方尽快办理委托手续,但对方未回复。希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因为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恺友本人长期在美国,平时较忙,有些邮件可能没有查看,另因时隔已久,当时的情况已记不清了。同时希通公司主张,是否办理委托手续并不重要,因为双方之间订立了委托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希通公司是否应当或应在何时向天晖所出具委托书,且即便希通公司不出具委托书也应不影响天晖所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是天晖所应按时出庭,并未明确要求其出庭代理,是否要求天晖所代理及要求其代理到什么程度应由希通公司决定,所以天晖所未出庭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为证明其主张,希通公司提交了天晖所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书面函件一份,拟证明天晖所对重审案件将于同年5月5日开庭一事是明知的。天晖所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出具该函件前因为电话联系了承办法官,所以知悉开庭日期,但对具体的开庭时间并不清楚,电话中法官表示因希通公司已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故要求天晖所自行与希通公司进行沟通。本院认为,天晖所与希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委托事项是由天晖所指派律师李峻办理希通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六邦商贸广告有限公司等土地转让合同及征收补偿纠纷一案的诉前催收与谈判、诉讼、执行等法律事务,而李峻在诉讼、执行等事务的办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由希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程序。该案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因未取得希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致天晖所无法按合同约定处理代理诉讼等委托事务,对此,希通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对希通公司所持关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是否出具授权委托书未作约定、该文件出具与否不影响天晖所履行合同义务等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但天晖所在双方委托合同所涉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未及时与希通公司就该案实体处理与程序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充分的沟通,也是导致双方委托合同未能继续全面履行的原因之一,故应认定天晖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希通公司的责任。基于上述分析,对于天晖所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的数额虽为33万元,但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各自过错,本院酌定为20万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晖所主张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即委托合同所涉案件发回重审后开庭审理的次日,该主张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的约定,系以结案回款数额和时间为律师代理费支付依据,现因生效判决仅涉及权利确认,原支付条件已发生变化,故违约金自天晖所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本案诉讼由天晖所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故违约金应自同年4月28日起算。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天晖所依合同约定主张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该计算标准虽然过高,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希通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变更,故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希通公司要求天晖所退还工作费5000元的反诉请求,同样以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各自过错为考量,酌定由天晖所退还2000元。对双方各自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希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晖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天晖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希通公司工作费2000元;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天晖所承担5750元、希通公司承担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希通公司承担15元、天晖所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25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判员 祝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