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立新诉朱伟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新,朱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0号原告:蒋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华。原告蒋立新与被告朱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伟华偿还蒋立新借款230000元。事实与理由:数年前,朱伟华因经营急需资金,委托亲戚让蒋立新帮忙在原汉寿县信用联社代借贷款170000元,后朱伟华亏损,无力按期偿还蒋立新所贷款本息(本金170000元,利息60000元),蒋立新无奈之下自行偿还了贷款本息2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朱伟华向蒋立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欠条。后朱伟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蒋立新联系不上朱伟华。朱伟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蒋立新向原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00元后转借给朱伟华,后朱伟华未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10月7日,蒋立新、朱伟华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数额为60000元(从2009年11月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同日,朱伟华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30000元重新向蒋立新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朱伟华向蒋立新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朱伟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案中,朱伟华、蒋立新前期借款17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结算至2014年10月7日为60000元,该借款年利率没有超过24%,故朱伟华重新出具欠条中利息6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对蒋立新要求朱伟华偿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伟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立新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朱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珍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