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辖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鲁克自动化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万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鲁克自动化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朱万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工业园区环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万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鲁克自动化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保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金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万祥,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江苏金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鲁克自动化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鲁克公司)、原审被告朱万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工科技公司上诉称,案涉争议系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无论基于何种其他原因形成诉讼,管辖是确定的,即应由双方事前已约定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朱万祥因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代为上诉人偿还买卖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但性质依然是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的义务,朱万祥的行为虽然是一种债务加入,但各方仍应受原有基础债务关系约定的制约。况且朱万祥未经其妻子同意,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偿债,其合法性本身就不能确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天津鲁克公司诉朱万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经该院审查认定,本案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朱万祥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16年11月7日依职权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天津鲁克公司申请追加金工科技公司为被告。天津鲁克公司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21日天津鲁克公司与金工科技公司、朱万祥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因金工科技公司向天津鲁克公司购买价值为784000元的电动执行器未给付货款,金工科技公司、朱万祥将坐落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街××单元××号房屋抵偿给天津鲁克公司,以偿还全部货款。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办理房产移交和产权变更手续。当日朱万祥将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与天津鲁克公司,但朱万祥未按约定配合天津鲁克公司办理更名过户,违反协议约定,两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朱万祥继续履行《抹账协议》,并配合天津鲁克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2.朱万祥支付违约金226200元;3.金工科技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当事人仅为天津鲁克公司和金工科技公司,合同中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买受人(即金工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天津鲁克公司主张其与金工科技公司、朱万祥之后签订《抹帐协议》,对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尚欠货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以朱万祥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河××街××单元××号房屋抵偿。由于《抹帐协议》中涉及新的权利义务设定问题,且朱万祥并非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天津鲁克公司起诉要求按照《抹帐协议》的约定履行,故之前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金工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朱万祥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金工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英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