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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执2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杨保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杨保奎,肖亚敏,黄志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03执2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桂林市中山中路57号。负责人:刘庆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保奎,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肖亚敏,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黄志东,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与杨保奎、肖亚敏、黄志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杨保奎、肖亚敏、黄志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志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以及被执行人杨保奎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长城牌小型汽车的车辆档案,均未发现车辆行踪。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亚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黄志东、杨保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 华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丘 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