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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寿业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寿业,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甘肃省景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7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佑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寿业酒后驾驶甘DK54**号小型轿车,从景泰县十六团民康小区行驶至景泰县一条山镇车站路北段十六团铁路桥洞附近路段处,被景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寿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寿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某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寿业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寿业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寿业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寿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文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