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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北农大农牧科技公司与被告金福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北农大农牧科技公司,金福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6307号原告:沈阳北农大农牧科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杨惠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多,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金福财,男,住辽宁省灯塔市柳条寨镇。原告沈阳北农大农牧科技公司与被告金福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北农大农牧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福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北农大农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98,235.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1年开始,先后在原告公司购买猪饲料多次,剩余猪饲料款98,235.80元一直未付。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和情况说明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福财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双方就产品的吨数、单价进行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给付过部分饲料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饲料款98,235.8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福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98,235.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有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235.8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福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北农大农牧科技公司饲料款98,235.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金福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雪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