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传可与临沂市兰山区乐亿货物托运部、苗运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可,临沂市兰山区乐亿货物托运部,苗运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50号原告:张传可,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乐亿货物托运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兰华营房物流城B区108号。负责人:张士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运营,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可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乐亿货物托运部(以下简称乐亿托运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传可、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乐亿货物托运部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鲁13民终18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临兰民初字第41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传可申请追加苗运营为本案被告。原告张传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乐亿货物托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孟凡坤,被告苗运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至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上调为每月10000元。但从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工资未发,还借口���告未尽到职责为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015年6月15日仲裁委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乐亿托运部辩称,1、2015临兰劳人仲字第5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张传可与我托运部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托运部从来没有聘佣过张传可作为我公司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运营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系个人,并非合格的用工主体,被告在经营乐亿货物托运部期间从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当��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传可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1月21日原告张传可与被告苗运营谈话记录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对工资的约定,以及被告不允许原告继续在本单位工作,且对工资发放问题未进行解决。被告苗运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关于工资的合同已经拟定了,但双方未签,录音中所说并非其本意。因原告工资要求过高,其未同意原告到乐亿托运部上班。本院认为,该两份录音证据中,被告苗运营明确陈述原告张传可与其是在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工资是10000元每月,但录音中被告强调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只能给原告张传可每月5000元工资。该两份份录音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且经原、被告质证,真实性能够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张传可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人魏某称我是在2013年底去乐亿托运部上班,当时我去的时候张传可就已经在该托运部上班。干了一段时间后我就辞职走了,我辞职的时候原告还在那干的。原审开庭当天,被告苗运营给我打电话让我不要掺和他和原告之间的事。本院认为,证人魏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张传可在乐亿托运部上班这一事实,与原告张传可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被告乐亿托运部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托运部转让给张士财,机构为非法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该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乐亿托运部企业信息一份,该企业信息载明乐亿托运部转让给张士财的核准日期是2015年4月23日。4、被告乐亿托运部提交的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起诉期间,工资表中没有原告姓名及其签名。本院认为,该份工资表中,包括苗运营在内的个别人员的工资曾间隔出现,且支款人签章处也并非所有人均签名,并不能反映工资的全部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乐亿托运部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原负责人为苗运营,现负责人为张士财。原告张传可主张,其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至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上调为每月10000元。合同签订至仲裁发生至今,乐亿托运部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从未发放。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需要原告在被告造的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不是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资每月5000元,2014年7月1日之后每月100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1月。被告乐亿托运部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与原告张传可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二倍工资,申诉至临沂市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5]第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张传可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7月6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万元,拖欠的工资6.5万元及双倍工资差额6.5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原负责人苗运营录音证据,并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原告在与苗运营的录音中能够体现出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7月3日签过劳动合同,月工资一万元,但苗运营称最多给5千元,尚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原告同意。证人魏某出庭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2015年4月28日托运部已经转让给张士财。另查明,乐亿托运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300000元,债权债务、人员安置从双方变更企业登记后,原来的归苗运营负责,变更登记后为张士财负责。人员安置是遵从原有人员自己意愿,如愿意继续留任的双方另行协商,在苗运营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以及张士财接手时均没有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传可与被告乐亿托运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直观反映出原告张传可曾在被告苗运营经营的乐亿托运部工作过,也签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苗运营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千元,尚欠原告六个月的工资。因被告苗运营与被告乐亿托运部现负责人张士财在转让托运部时,约定债权债务、人员安置从双方变更企业登记后,原来的归苗运营负责,变更登记后为张士财负责,所以对于苗运营经营期间乐亿托运部拖欠原告张传可的6个月工资及相关赔偿问题应由被告苗运营负责。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无证据证实,可按一年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付;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运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传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被告苗运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传可工资30000元(5000ⅹ6);三、驳回原告张传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苗运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助理审判员  梁文君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