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开峰与李晓鑫、邯郸市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峰,李晓鑫,邯郸市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44号原告:张开峰,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溥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鑫,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邯临路与站前大街交叉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郝俊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峰与被告李晓鑫、邯郸市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溥森、被告李晓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山红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拖车费、修车费共合计25420.99元,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6时,被告李晓鑫驾驶货车沿312国道罗山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中心监狱希望路路口,因刹车抱死造成车辆方向失控,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即将驶出路外原告张开峰驾驶车右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队认定:李晓鑫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开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大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依法起诉。李晓鑫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万山红运输公司未予答辩。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6时,李晓鑫驾驶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中心监狱希望路路口,因刹车抱死造成车辆方向失控,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即将驶出路外张开峰驾驶车右侧车厢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李晓鑫、张开峰及张大强受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队认定:1、李晓鑫承担主要责任,2、张开峰承担次要责任,张大强不承担责任。张开峰伤后就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称罗山县楠杆镇中心卫生院),2016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472.9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3月23日,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关于中型自缷货车载运的货物价格评估结论书》罗价事务(2017)013号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3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车辆损坏维修支出费用5850元,支出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李晓鑫所驾驶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及清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物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开峰在2016年10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2472.9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4、护理费278.28元(33857元/年÷365天/年×3天),5、误工费4710.32元(52099元/年÷365天/年×33天),6、货物损失费8360元,7、车辆损失费5850元,8、施救费2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1-9项共计24611.59元。李晓鑫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民财保公司代为赔付。交强险部分为9901.59元(医疗费2472.99元+伙补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78.28元+误工费4710.3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部分为10297元[(车辆损失费5850元+施救费2500元+货物损失836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开峰各项损失费20198.59元(9901.59元+10297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户名:张开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平中大街支行)。二、驳回原告张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李晓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