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民终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红杰、琚小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杰,琚小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杰,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春,女,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小静,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红杰因与被上诉人琚小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王红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童星启蒙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没有按期将款打到约定账户上,也没有出具其投资95万元的凭据。上诉人将幼儿园带入正规且盈利多了,被上诉人就想一人将幼儿园霸占。上诉人因生孩子在家休完产假后,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上班也不让上诉人知道幼儿园的经营情况,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称幼儿园亏损,但仅提供了自己打印的支出账单,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票据来印证,显然亏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应当让被上诉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账目进行审计,查明合伙经营期间的红利为多少,可一审法院不做审计就结案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琚小静答辩称:王红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已经退伙,其一审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2015年3月因怀孕就不再参加经营活动,不再提供劳动,经营所需资金也不再提供,2016年1月上诉人提供账号,被上诉人将出资款一次性退款,双方协商一致,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王红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琚小静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2、清查入股11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3、清查装修63万元是否真实存在;4、清查后续经营中外借付高息的5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5、判令琚小静提供办园三年来的所有原始票据及清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王红杰与琚小静签订《童星启蒙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王红杰与琚小静共同投资110万元开办童星启蒙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投资人按其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根据招生情况自盈利之日起,每学期结算一次,分配利润;二、琚小静任幼儿园法人代表、行政园长,负责幼儿园财务、人事等日常事务;王红杰任幼儿园经营园长,负责幼儿园教学、教师培训等经营事务。同时王红杰享有10万元的经营奖励股等。协议签订后开始共同经营。王红杰出资15万元交给了琚小静。王红杰与琚小静只领每月500元电话费,不发工资。2014年3月王红杰因怀孕回家待产并将经营股退出,此后未再参与幼儿园的经营。2014年4月7日,琚小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王红杰十个月的工资1.8万元(每月1800元),2016年1月9日,琚小静将王红杰的15万元出资款付给了王红杰。诉讼过程中,琚小静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记账手续和原始的收支票据,王红杰看过这些手续票据之后认为是盈利,琚小静坚持称是亏损,分歧很大。一审法院认为,王红杰与琚小静签订的《童星启蒙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虽然在内容上不够完备,但其整体上没有违法之处,是一份有效协议,对此琚小静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王红杰请求法院判令琚小静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请求事项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当事人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红杰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即清查入股110万元、清查装修63万元、清查后续经营中外借的50万元等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琚小静办园三年来的全部原始票据和清单),不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权益之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王红杰可向审计部门反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红杰与琚小静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童星启蒙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王红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红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红杰与琚小静对共同投资合伙办幼儿园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应系个人合伙关系。因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童星启蒙幼儿园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王红杰请求琚小静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因该请求事项不具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王红杰要求清查入股110万元、装修63万元以及后续经营中外借的50万元等是否真实存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王红杰要求琚小静提供办园三年来的全部原始票据和清单因属合伙内部事务,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王红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