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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义霞与魏清峰、祁颖、徐俊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义霞,魏清峰,祁颖,徐俊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义霞,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清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颖,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旺,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伟,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胡义霞因与被上诉人魏清峰、祁颖、徐俊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义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清峰与祁颖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魏清峰与祁颖请求胡义霞帮助其办理韩国多次往返签证,胡义霞明确答复自己不能办理,但能通过胡义霞的韩国朋友案外人韩峰泽办理,魏清峰与祁颖需每人缴纳5.5万元。在魏清峰与祁颖通过微信看到医疗观光签证办下来后才各自支付5.5万元,后魏清峰与祁颖担心情势变更,不能达到多年往返韩国的目的,主动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但此时胡义霞已按照韩峰泽的要求支付了每人韩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每人6000元。胡义霞考虑邻里关系,同意每人返还5万元,5000元是每人办理签证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魏清峰与祁颖支付的费用始终在徐俊伟的卡内,且韩国财雨旅行社的证明不能认定胡义霞实际支出了每人韩币100万元,径行判决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魏清峰与祁颖应当承担韩峰泽向胡义霞要求支付的费用,胡义霞考虑到邻里关系,只要求魏清峰与祁颖各自承担5000元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却判令全部返还于法无据。3.胡义霞与魏清峰及祁颖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才每人返还五万元,如果魏清峰与祁颖不同意,胡义霞不可能直接返还。在一审中,魏清峰与祁颖也没有主张系受到胁迫。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魏清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祁颖答辩意见与魏清峰一致。徐俊伟辩称,同意胡义霞意见。魏清峰与祁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义霞、徐俊伟共同给付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清峰、祁颖系夫妻关系,胡义霞、徐俊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胡义霞在韩国打工,证人韩春光找到胡义霞请其帮助办理去韩国五年往返多次签证,胡义霞告知证人办理去韩国五年多次往返签证,得先办理医疗观光签证,走一次记录后,才能办理五年多次往返签证。魏清峰与祁颖听证人韩春光说胡义霞能够帮忙办理去韩国五年多次往返签证后,便找到胡义霞,请其帮助办理去韩国五年多次往返签证。胡义霞告知魏清峰、祁颖想办理五年往返签证得先走一次去韩国的记录。2016年7月13日,胡义霞在韩国通过微信将办理的医疗观光签证发给魏清峰与祁颖等人,告知每人需交款5.5万元,将钱打在徐俊伟的卡中。魏清峰与祁颖等人看到此微信后,按胡义霞的要求将款5.5万元打入徐俊伟的账号中。后魏清峰与祁颖怕办不了五年往返签证,要求暂时先别办理,等以后好办理时再办,要求胡义霞将款退回来。胡义霞同意每人退款5万元,但以其为魏清峰与祁颖等人办理医疗观光签证时其为每人支付费用6000元,需每人扣5000元。后胡义霞在徐俊伟卡中提款,返还每人5万元。另查明,胡义霞未将医疗观光签证交给魏清峰与祁颖等人。庭审中,因胡义霞是借用徐俊伟的卡号,并未与徐俊伟形成委托关系,因此魏清峰与祁颖在庭审中只要求胡义霞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胡义霞在韩国打工,魏清峰与祁颖等人得知胡义霞能够办理去韩国五年多次往返签证后,找到胡义霞请其帮忙办理去韩国五年往返签证,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魏清峰与祁颖等人交款后,怕办不了去韩国五年多次往返签证等原因,要求胡义霞暂停办理,并将款返还。胡义霞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只返给魏清峰与祁颖等人每人5万元,称其在办理医疗观光签证时已向旅行社支付了每人折合人民币6000元费用,不办理每人得扣5000元。但魏清峰与祁颖等人要求胡义霞停止办理签证时,魏清峰与祁颖等人交的钱仍在徐俊伟的卡中,同时胡义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韩国财雨旅行社支付了诉争款,在胡义霞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向魏清峰与祁颖等人每人返还5000元,魏清峰与祁颖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魏清峰与祁颖在本案中不要求徐俊伟承担责任,是魏清峰与祁颖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胡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魏清峰、祁颖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义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胡义霞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魏清峰与祁颖向胡义霞支付了11万元而胡义霞只返还了10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魏清峰与祁颖诉至法院要求胡义霞返还1万元,但胡义霞抗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该1万元系胡义霞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魏清峰与祁颖无权主张返还。针对该抗辩主张,胡义霞负有举证义务,至本院作出判决前,胡义霞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胡义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韩国财雨旅行社证明,但该证明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胡义霞为处理委托事务实际支出了必要费用,故应由胡义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胡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