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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2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弟,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汉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弟及辩护人林佳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18日起,被告人高弟及黄某(已判刑)、麦某、高某3、高某1(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以XX石场运石路与其XX村的界至存有纠纷为由,要挟XX石场老板高某2要解决石场与其村的纠纷,并以村民的合法利益被XX石场侵占为借口,要求XX石场解决村民的赔偿问题。在双方未达成共识后,被告人高弟及黄某、麦某、高某3、高某1等村民多次采取拦路、筑石条、拉红线等方式拦截XX石场的运石车辆,迫使XX石场停工、停产,造成XX石场遭受经济损失。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高弟家属与XX石场老板高某2成和解协议,高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高弟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高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矿场营业执照、承包石场合同书及相关说明、证明和复函、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弟在其村与经营石场方未达成有关共识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结伙多次拦截对方人员及运石交通车辆,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秩序,情节恶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弟是参与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主动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高弟不予刑责,故对被告人高弟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弟属于从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认罪,本案是因村与承包企业之间土地界址纠纷而引发,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意见据理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被告人高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明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雄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