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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宏方与梁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方,梁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925号原告:陈宏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梁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宏方与被告梁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被告梁胜,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分责后)161303.99元(总计253013.7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11时02分许,原告驾驶湘B×××××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国瓷北路星海名筑驶往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方向,途经醴陵市国瓷北路路口时,遇红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告梁胜驾驶的由醴陵市工业园驶往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转院至湘东医院,在湘东医院住院35天,共计45天,陪护1人计45天,共花费医药费37769.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6年4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委托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株湘东司鉴[2017]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日。经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理赔,即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的理赔,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梁胜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垫付费用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的前提是,原告或被保险人提供肇事车辆湘A×××××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梁胜的合法驾驶证,以及原告各项损失的凭证依据等保险索赔单证资料。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和核定。四、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胜的答辩意见与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证明原告自2011年在城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在城区租房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补偿,及原告父亲陈杨平无生活来源,原告系独子,陈杨平由原告赡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城区租赁房屋,应有居住证,不能依据租赁合同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原告户籍地村委会无权对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和工作情况作出证明,另村委会没有说明陈杨平有没有其他扶养义务人。被告的质证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原告驾驶湘B×××××普通摩托车,由醴陵市国瓷北路星海名筑驶往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源门铺方向,当日11时02分许,途经醴陵市国××北路路段时,遇红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被告梁胜驾驶的由醴陵市工业园驶往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五里牌村的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转院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治疗,又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3543.4元。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急诊及出院后治疗费用2120.0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663.44元。被告梁胜于2016年4月4日、4月8日两次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2017年1月10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出具《株湘东司鉴[2017]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一处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2016年4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宏方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本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从2011年开始在城区租赁房屋居住生活。再查明,湘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梁胜,梁胜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二、原、被告对损失的分担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566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虽原告提供的湖南师范大学附属××诊断书的出院医嘱有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但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对此并未明确,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240日,被告对原告按每天116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840元(116元/日×240日)。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90日,每日按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日×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日,按每日6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日×45日)。5、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开始在醴陵城区从事装修工作,并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生活,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杨平,生于1938年12月24日,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生活靠原告扶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1.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4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10、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2700元,走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住宿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2407.74元。第二个焦点:原、被告对损失的分担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宏方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本院确定由被告梁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胜所有的湘A×××××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交强险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损失尚有112407.74元未获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梁胜尚应赔偿原告33722.32元。被告梁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后被告梁胜还应赔偿23722.32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被告梁胜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梁胜与人寿财险长沙支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共计赔偿原告陈宏方143722.3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陈宏方负担384元,被告梁胜负担3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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