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承志与刘关清、谢秀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志,刘关清,谢秀华,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迅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289号申请执行人吴承志,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捷、吴晶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关清,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谢秀华,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金业路金涌小区迅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279539117。法定代表人刘关清。被执行人深圳迅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金涌小区迅宝工业园A厂房一楼第一车间,组织机构代码78275253X。法定代表人刘关清。申请执行人吴承志与被执行人刘关清、深圳市迅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迅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谢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中法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45,362,077.37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原债权人吴承志对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缺乏权利基础。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条件,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03执异47号。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并已由另案对其进行异议审查,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最久审判员 杨守辉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宇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