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银成与蚌埠瑞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银成,蚌埠瑞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成,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瑞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东路3号楼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494820-4。法定代表人:潘绪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坤,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王银成因与被申请人蚌埠瑞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银成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第十九条否定了瑞泰公司应支付给王银成的五项费用及逾期过渡费,缺乏证据证明。瑞泰公司二审中申明第十九条并未否定王银成应当得到拆迁补偿费用,瑞泰公司与王银成补充约定第十九条的原意等情况,原判均未查明。原判认定瑞泰公司与李时荣之间对合同履行方式有另外选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判没有辨明案涉协议第十九条的性质和真实意思,也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银成与瑞泰公司签订的《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十九条明确载明王银成同意不计算附属装修费、搬迁补助费、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自建房费用及逾期过渡费、四个月装修期补助费,交清1万元整后包死安置108平方米(不含楼层差)。该条系双方对协议中相关安置补偿内容的重新约定,王银成对该条内容的理解虽提出异议,但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王银成提供的李时荣与瑞泰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也手写添加了第十九条内容,进一步证明本案中案涉协议第十九条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案涉协议第十九条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王银成既享有108平方米房屋的安置权,又诉请瑞泰公司支付37909.30元拆迁补偿款,不符合案涉协议第十九条的约定,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银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银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会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