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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168号原告:陈小兵,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区。法定代表人:JürgenBohl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兵与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黄众生,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12.63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58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被该公司派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物流仓库工作时,被被告员工驾驶的电动叉车撞到致伤,后送医治疗。现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叉车作业区被叉车撞伤,但被告认为叉车作业区属高危区域,除叉车驾驶员驾驶叉车外,其余人员均不得进入,原告作为其他单位的驻厂人员在事发前都签署过安全承诺书,明知该安全事项,原告应对自身的安全负责,但原告违规进入作业区,且事发时低头看手机,而原告站立的位置属于驾驶的盲区,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的员工,被告与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被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派驻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物流仓库工作,原告当时身穿工作服,并佩戴安全帽,且背对叉车站立于叉车的右后方,同时在阅看手中物件。此时恰逢被告工作人员启动叉车,进行倒车,车辆撞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为证明事发经过,原告申请王俊威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事发时原告在事发点清点货物,事发地点即是原告平时的工作地点,清点货物即是原告的工作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右侧骰骨骨折,于该院行右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骰关节固定术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第二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外固定去除术。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1日,原告第三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右根骨内固定取出术及肌腱粘连松解术。2016年12月28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F-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小兵工作时被电动叉车撞到致右足跟骨、舟骨、骰骨、内侧楔骨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事发前就职于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前每月收入5,187.27元,事发后5个月每月收入3,787.27元。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事故责任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签署的安全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1、凡在上海市强业路XXX号范围内有���流员工参与作业的区域即为物流作业区域。进入作业区域必须穿戴安全帽与安全鞋(或安全鞋头),需要进行登高捆扎的必须观看墙上佩戴图示后正确佩戴安全带并与防坠落装置相连;2、驻厂人员有责任要求提货车辆司机严禁进入正在进行叉车作业的区域。告知司机车辆停稳后下车前必须先行观察周围的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开门下车;3、驻厂人员有责任督促提货人员在车辆就位后必须立即熄火(包括加装设备)并关闭车门;4、驻厂人员有责任告知提货司机准备工作完成后司机必须至物流中心员工指定位置等候或者到我司为外来人员准备的休息室休息,严禁在作业区域、仓库和车间随意行走或奔跑,尤其是不能靠近作业中的叉车与卡车,作业区域内禁止蹲或坐,以免因叉车操作员的视线盲区而发生危险;5、驻厂人员有责任要求提货司机在系、解捆扎绳时必须确认周围情况,尤其是对面被视线被遮挡区域,以防伤人;6、驻厂人员有责任要求提货司机,如实属必要需在作业区域内走动时,必须随时观察周围情况,经过视线被遮挡区域时应放慢速度,确认无危险后方可通过;7、各驻厂人员在作业区域,首要注意保证自身人身安全。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系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的驻厂人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重庆尚格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原告获赔2015年11月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上事实,由视频资料、工伤伤害报告表、工伤申领及结算表、工资卡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损伤后果是由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启动叉车倒车时撞击造成。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方的叉车驾驶员在启动车辆时未能全面观察叉车周围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站立于叉车右后方的原告,该疏忽大意的行为是致使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第三方派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从证人证言的陈述及事发时原告的着装等情况,可以推定原告当时确实属于工作状态、且在该仓库内清点货物亦应当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之内,但是原告作为第三方在被告厂区的驻厂人员,从原告签署的安全承诺书看,原告已被事先告知其工作环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故原告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应当有较平时更严苛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从原告站立的位置及事发前原告正低��阅看手中的文件之情况看,原告显然亦未能充分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纵观本案,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事故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发生的医疗费应为15,773.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重庆市巫山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因无病历卡相互对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户籍,结合鉴定结论其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每月收入5,187.27元,事发后5个月每月收入3,787.27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50日,误工费应为7,00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营养费为每日30元并无不当,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2天,护理费150元,可按实计算。剩余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60日,剩余护理费为2,320元,合计护理费应为2,47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住宿费,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陈小兵医疗费15,773.63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7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5,367.63元的80%,计108,294.10元;二、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兵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原告陈小兵负担534元(已付),被告蒂森克虏伯电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