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沿饶阳县同岳-南京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口村南路段,与前方顺行魏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卢某驾驶肇事面包车将伤者魏某送往医院后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赔偿了被害人魏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张某的证言,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照片,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深公刑鉴(医)字【2016】51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随即离开,系肇事逃逸,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卢某减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杨晓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