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文魁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文魁,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文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德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泽,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付文魁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铠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文魁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定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铠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遗漏第三人。铠达公司提交的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登记在案外人西安纺织城客运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城客运站)名下,本案应依法追加纺织城客运站为第三人。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偏袒铠达公司。(1)二审法院未查明《合作建设合同》及《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商铺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合同书》)二者的关联性及各自的效力,即认定铠达公司有出租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来源的判决错误。(2)铠达公司出示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显示该宗土地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而涉案合同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的性质显然属于商业用地,未经审批而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土地则为非法用地。(3)二审法院认定纺织城客运站项目系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属事实认定错误。灞河新区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明确说“项目终审意见以一书两证为准”。涉案建筑物并非客运站的配套设施,且初审的平面图上也没有出现“康复路商贸城”的字样,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信息公开回复中明确绿卡的作用是“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享有优先优惠服务,但仍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4)二审法院未审查铠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即与付文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资格,致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建筑土地属纺织城客运站,该建筑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违章建筑,铠达公司依据与纺织城客运站签订的《合作建设合同》将该建筑的房屋进行出租,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5)《合作经营合同书》属格式合同,大部分条款由铠达公司预先确定,条款对付文魁不公平。铠达公司没有如实告知付文魁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网络、广告上大肆宣传康复路要搬迁,诱导付文魁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了欺诈。涉案房屋在总平面图上为“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但却建成了12万平米的以“康复路商贸城”冠名的大型商场。铠达公司预售商铺时承诺可以银行按揭贷款,但因铠达公司没有法律手续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商户要求退订金又不予退款,该行为构成了胁迫。3、二审法院认定铠达公司与付文魁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其与付文魁签订的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康复路商贸城作为一大型商场,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已经构成了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铠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付文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二审法院程序正当,并未遗漏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铠达公司与付文魁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中并未提及纺织城客运站,更未涉及纺织城客运站的权利义务,其既不是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付文魁的再审请求。(1)纺织城客运站项目第一期已于2012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规纺建字第(2012)05号)》,项目平面设计图已经有关部门予以审核,其他相关手续仍在进一步完善中,平面设计图中包含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项目工程。且根据总平面图所确认的内容,该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面积内不仅可以盖综合服务楼还可以盖招商大楼。城东客运中心作为一个大型的建设工程,仅有保证运输的主业务而没有相对应的餐饮、专项服务、商品经营等配套服务将不构成一个为综合流动人口服务的场所。(2)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为纺织城客运站项目附属配套设施,土地性质与纺织城客运站项目一致都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且无需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及规划变更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是建设面积及容积率,对于建设面积内所从事的服务内容,与该许可证没有关联性。(3)二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康复路商贸城)虽然无独立的规划手续,但其属于纺织城客运站配套设施,包含在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纺织城客运站建设项目之中,该房屋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合同有效。3、付文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确认《合作经营合同书》无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4、《合作建设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书》均为有效合同,且《合作经营合同书》并非格式合同。《合作建设合同》作为一审证据已提交法庭审查核实并确认了其真实性。部分商铺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且正在正常经营中,付文魁称该商铺不具有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西(安)咸(阳)国家公路西安纺织城客运站运输枢纽(以下统称纺织城客运站项目),该项目系经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建设的西安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项目立项后,一期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期含有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经本院审查,根据本院(2017)陕民申397号民事裁定的认定,《纺织城客运站项目总平面》图纸已有西安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公室、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等行政部门的书面审批意见。由此可见二期的后续手续正在进一步完善中。且付文魁提交的西安灞河新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局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有关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函中,亦明确了纺织城客运站项目已取得了相关立项批复。更何况,目前没有任何行政部门确认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系违法建筑。综上可以说明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已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有别于法律所要规范的违法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铠达公司与付文魁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有效并无不当,付文魁以涉案房屋无规划手续,属违法违章建筑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付文魁在申请再审期间又提出纺织城客运站综合服务中心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涉案合同应为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的相关规定,并非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付文魁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付文魁申请再审还提出铠达公司在订立合同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确认无效,但由于该事由是引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之一,而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付文魁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其并未提起撤销之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付文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文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